(2016)赣0727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与李建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李建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5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地址:龙南县金水大道34号。负责人:宋锋,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女,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龙南县,系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李建华,男,198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龙南支行)与被告李建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龙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建华从速归还至2016年10月14日止结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含额度内分期)19902.42元及截止2016年10月14日所产生利息(含额度内分期)938.5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178.48元、滞纳金701.34元,共计21720.74元,及至欠款结清日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李建华向原告书面提出申领信用卡申请,经原告上级行审批同意后授信额度10000元,被告从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消费与取现结欠本金计19902.42元,产生利息、消费手续费、滞纳金等合计1818.32元,结欠总金额21720.74元。因信用卡消费、取现的到期归还日比较短,最长只有56天,被告最后一次使用信用卡的时间为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已拖欠97天,被告信用卡透支已逾期并已进入不良。借款逾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14日,被告仍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含额度内分期)19902.42元,产生利息、消费手续费、滞纳金等合计1818.32元,结欠总金额21720.7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信用卡交易流水明细,证明被告信用卡使用透支情况。2、被告信用卡账户信息、基本信息明细,证明被告信用卡结欠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申请办理原告银行信用卡的情况。4、《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催收通知书及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情况。5、龙南县黄沙管委会新岭村村委会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李建平长期不在户籍地居住。被告李建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被告李建华向原告农行龙南支行提出申领金穗贷记卡申请,经审批后,原告向被告李建华发放农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18),信用透支额度为10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即进行了消费使用,最后一次刷卡消费时间为2016年6月2日,并因逾期未还款,被告所持上述信用卡账号于2016年7月8日进入原告农行龙南支行银行催收系统,后虽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所欠款项。截止2016年10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计19902.43元,结欠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等合计1818.32元,本息共计21720.75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华向原告中行龙南支行申领信用卡,本应按合约规定,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及时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自2016年6月2日消费后则未能按约如期还款,截止2016年10月14日,被告仍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902.43元,结欠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等计1818.32元未归还,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结欠的信用卡透支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款本金计19902.43元及2016年10月14日前欠付的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等计1818.32元,共计人民币21720.75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并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付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等给原告,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水长审判员 曾 莹审判员 姜万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