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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东兴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江平镇横隘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兴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江平镇横隘石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民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兴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东兴镇长湖小学东北面。法定代表人:沈汝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贤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平镇横隘石场,住所地广西东兴市江平镇横隘村公路旁。经营者:潘鉴辉,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章,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兴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平镇横隘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6)桂0681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丞致、代理审判员李启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柳斌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贤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悦中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违约金的判决,并依法改判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悦中公司对尚欠横隘石场货款1558866.91元无异议,但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考虑到双方是多年生意合作伙伴,一部分货款逾期支付时常有发生,且本案不是借款合同纠纷,而是货款逾期支付,为了双方以后合作往来,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悦中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悦中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横隘石场答辩称,悦中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悦中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是违约行为,认为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完全没有道理,相反,横隘石场认为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低,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悦中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横隘石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悦中公司支付横隘石场货款1558866.91元;二、悦中公司支付横隘石场逾期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1.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以1658866.9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8月31日,以1608866.9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3.2016年9月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1558866.9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悦中公司多次向横隘石场购买碎石,截止2016年4月24日,悦中公司共拖欠横隘石场碎石款1658866.91元。悦中公司出具还计划,承诺2016年7月底之前支付50万元,8月底之前支付50万元,9月底之前支付剩余658866.91元。悦中公司仅在2016年7月16日、8月31日分别支付5万元,共计支付10万元,剩余1558866.91元至今没有支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横隘石场向悦中公司提供了货物,悦中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现横隘石场诉请悦中公司支付货款1558866.91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双方于2016年6月24日达成的还款计划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该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悦中公司支付横隘石场货款1558866.9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1558866.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从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横隘石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33元,减半收取10116元(横隘石场已预交),由悦中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悦中公司、被上诉人横隘石场均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横隘石场于2013年6月4日向悦中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书写明”横隘石场委托陈志权作为代理人,代理横隘石场进行代收款工作。在整个代理收款的过程中,陈志权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横隘石场,与横隘石场的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悦中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向横隘石场出具的还款计划还载明”如不能准时还款,必须按照未付碎石款的总额每日1‰违约金支付给碎石供应商陈志权”。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横隘石场诉请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违约金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横隘石场与悦中公司之间虽没有就案涉碎石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横隘石场向悦中公司供应碎石,后经双方结算,悦中公司向横隘石场出具了还款计划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横隘石场与悦中公司之间实际已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悦中公司未按还款计划向横隘石场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悦中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由于悦中公司对尚欠横隘石场货款1558866.91元无异议,一审判决悦中公司向横隘石场支付贷款1558866.9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的问题。悦中公司违约后除了可以认定横隘石场存在利息损失外,本案无证据证明横隘石场还有其他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横隘石场要求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显属过高,一审判决根据悦中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并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悦中公司上诉提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悦中公司理应按其出具的还款计划的还款时间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由于一审判决后,横隘石场没有上诉,悦中公司亦未就违约金计算时间问题提起上诉,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的方法予以维持。综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悦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东兴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东兴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雁审 判 员  宋丞致代理审判员  李启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柳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