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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赵现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现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现锋,男,生于1970年9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禹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7年1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现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现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赵现锋驾驶豫K-×××××-C0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燕磨路方岗乡昌王村路段处时,因超载且遇行人避让不够,而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姜某某碾压,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现锋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现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现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现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赵现锋驾驶豫K-×××××-C0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燕磨路方岗乡昌王村路段处时,因超载且遇行人避让不够,而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姜某某(2010年6月3日出生)碾压,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现锋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赵现锋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现锋及其亲属自愿支付被害人亲属补偿款人民币共计4万元,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现锋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现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现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赵现锋自愿支付被害人补偿款并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现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人民陪审员  张红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