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银河湾支行与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抚顺市久丰合成树脂制造有限公司、张雷、威尔达(抚顺)重工有限公司、澳升化工助剂(抚顺)有限公司、抚顺市中冶设备修复有限公司、国储威尔达重工有限公司、朱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银河湾支行,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抚顺市久丰合成树脂制造有限公司,张雷,威尔达(抚顺)重工有限公司,澳升化工助剂(抚顺)有限公司,国储威尔达重工有限公司,抚顺市中冶设备修复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663号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银河湾支行。被告: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抚顺市久丰合成树脂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张雷。被告:威尔达(抚顺)重工有限公司。被告:澳升化工助剂(抚顺)有限公司。被告:国储威尔达重工有限公司。被告:抚顺市中冶设备修复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银河湾支行诉被告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抚顺市久丰合成树脂制造有限公司、张雷、威尔达(抚顺)重工有限公司、澳升化工助剂(抚顺)有限公司、抚顺市中冶设备修复有限公司、国储威尔达重工有限公司、朱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朱延平(新加坡籍)的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撤销对朱延平的诉讼后,本案不再属于涉外案件集中管辖的案件,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