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白敬东与刘杰、刘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敬东,刘杰,刘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2082号原告:白敬东,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梅河口市福民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杰,女,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刘闯,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梅河口市。原告白敬东诉被告刘杰、刘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敬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刘闯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敬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杰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要求被告刘闯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刘杰急需用款,在我手里借款30万元,同时被告刘闯用自己购买的众城万家小区的住宅和车库作为抵押,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末,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被告刘杰、刘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白敬东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2015年5月18日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刘杰为借款人,刘闯为房屋抵押人,借款30万元的事实;2、众城万家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刘闯在2013年8月26日在众城万家小区购买面积为20.4平方米车库,金额为160956元的事实;3、2013年8月24日及2013年8月收据两张,能证明车库的价格,刘闯将车库收据交付给白敬东,用于抵押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刘闯用自己购买的众城万家小区的住宅第抵押给白敬东的事实;5、2013年8月21日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刘闯交付给建设银行518464元,购买车库及住宅;6、2015年5月18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白敬东将30万元现金转给刘闯,由二被告出具协议书;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刘杰下落不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5月18日,刘杰因做生意需要,向白敬东借款30万元,由刘闯用其自有的位于梅河口市光明街众城万家小区一号楼一单元101室,面积为95.15平方米的住宅以及面积为20.4平方米的车库作为抵押,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刘杰向白敬东借款30万元属实,刘杰与白敬东之间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刘杰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刘闯用其自有的位于梅河口市光明街众城万家小区一号楼一单元101室,面积为95.15平方米的住宅以及面积为20.4平方米的车库提供担保,虽然上述担保财产未按法律规定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但仍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刘杰欠原告白敬东借款本金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被告刘杰不能偿还债务,被告刘闯应承担被告刘杰不能偿还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707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刘杰、刘闯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白敬东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光人民陪审员 宋连英人民陪审员 杨英赫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于峻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