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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魏正军、魏正彬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正军,魏正彬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13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正军,男,汉族,1979年3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抓获,同年8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9月2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斌,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正彬,男,汉族,1982年1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抓获,同年7月2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9月2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景懿,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正军、魏正彬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皖1302刑初9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正军、魏正彬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魏正军在宿州市埇桥区支河乡赵楼村小学门口,因使用促销活动场地一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魏正军遂打电话给其弟弟被告人魏正彬,被告人魏正彬带领十余人赶到现场,被告人魏正军、魏正彬等人持木棍、斧头对刘某及进行劝阻的被害人路某殴打,造成被害人刘某身体多处皮下淤血,被害人路某头部受伤、身体多处皮下淤血。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路某的伤情均属于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魏正军、魏正彬已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赔偿被害人路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害人刘某、路某对被告人魏正军、魏正彬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抓获二被告人情况;鉴定意见证明刘某、路某伤情构成轻微伤;谅解书及收条证明魏正军、魏正彬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刘某、路某陈述,证人李某、蔡某证言及视频监控和截图证明案发原因及魏正军、魏正彬等人殴打刘某、路某的经过;被告人魏正军、魏正彬供述殴打刘某、路某的事实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正军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纠集被告人魏正彬等人持斧头、木棍将被害人路某、刘某打伤,造成二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魏正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魏正彬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正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魏正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魏正军、魏正彬上诉均提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是:本案系民间偶发矛盾引起,魏正军、魏正彬主观恶性不大;魏正军、魏正彬系坦白,又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14日15时许,上诉人魏正军与被害人刘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支河乡赵楼村小学门口,因使用促销活动场地一事发生口角,遂打电话给上诉人魏正彬,魏正彬带领十余人赶到现场。魏正军、魏正彬等人持木棍、斧头对刘某及进行劝阻的被害人路某殴打,致刘某、路某轻微伤的事实,有原判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魏正军、魏正彬及二人的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正军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纠集上诉人魏正彬等十余人持棍、斧头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魏正彬辩护人提出魏正彬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魏正彬虽在庭审中供述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但未供述其纠集人员及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根据魏正军、魏正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并结合魏正军坦白,魏正彬自愿认罪,二人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魏正军、魏正彬判处刑罚,量刑适当。魏正军、魏正彬及辩护人所提的从轻量刑情节,原判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二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及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学保审判员  徐 莉审判员  蔡玉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开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