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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宝凤与被告于新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凤,于新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545号原告李宝凤,男,193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罗艳,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新荣,男,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总裁。委托代理人李劲松,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宝凤诉被告于新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艳,被告于新荣,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凤诉称:2015年11月23日8时20分,被告于新荣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在泰西路(××新村××路路段)100米,刮撞到正常行走的原告李宝凤,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新荣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55765.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7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20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人民币103847.70元;2、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于新荣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0000元,其中商业险条款中有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费用应该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0000元,其中商业险条款中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给原告方10000元;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其他要求依法处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司替伤者垫付医疗费25382.31元,要求在本案中优先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于新荣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京市××区××(××新村××路路段)100米处时,刮撞行人即原告李宝凤,致原告李宝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宝凤先后到南京市浦口医院、南京鼓楼医院等处治疗,原告的损伤经诊断系: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等。原告的损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宝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宝凤的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3、建议被鉴定人李宝凤取右胫平台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用以8000元左右为宜;具体亦可已实际发生额为准。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于新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宝凤无责任。同时查明:1、被告于新荣系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号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承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李宝凤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新荣支付给原告李宝凤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8352.94元;4、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从道路救助基金中为原告李宝凤垫付了抢救费25382.31元。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举证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证照、保单、原告门诊病历、病案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单据;被告于新荣举证的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单据;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举证的垫付原告抢救费手续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李宝凤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于新荣驾驶涉案车辆在事发地点刮撞原告李宝凤,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于新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于新荣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即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费用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于新荣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实际损失费用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于新荣负责赔偿,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在道路救助基金中为原告李宝凤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支付。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94983.35元(其中被告于新荣支付了8352.94元,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25382.3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550元(其中被告于新荣支付了4500元)、残疾赔偿金20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7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960元。在原告上述损失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94983.3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700元,小计107003.35元,因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已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赔偿限额已用尽,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费用为97003.3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包括护理费10550元、残疾赔偿金20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76元、交通费400元,小计37602元,赔偿限额11000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原告上述损失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37602元,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计97003.35元,该损失费用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故上述损失费用计134605.35元均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损失2960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列,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费用由被告于新荣负责赔偿。被告于新荣支付给原告的医疗等费用8352.94元,扣除被告于新荣需负担的鉴定费2960元和诉讼费456元,余额4936.94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于新荣;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在道路救助基金中为原告李宝凤垫付的抢救费25382.31元,应由原告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宝凤医疗费等损失费用计人民币134605.35元(因原告李宝凤尚需返还给被告于新荣人民币4936.94元、尚需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5382.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将该款中的4936.94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于新荣,将该款中的25382.31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余104286.1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宝凤);二、驳回原告李宝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元,鉴定费2960元,计人民币3416元,由被告于新荣负担(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戴博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