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165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坤,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辉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黄艳磊,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坤及其辩护人黄艳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李坤酒后和同事在我市拱北水湾路蚂蚁捌捌酒吧附近的石锅鱼餐厅吃宵夜期间,被告人李坤故意用手自下而上拨打同事沈某拿着勺子正在喝汤的手臂,导致汤倒在沈某身上。被告人李坤并未道歉,继续挑衅,导致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打斗,同事将双方拉开并将被告人李坤带离现场后,被告人李坤再次返回餐厅追打沈某,期间,被告人李坤将啤酒瓶砸碎后持破啤酒瓶划向沈某颈部,导致沈某喉咙部位被割伤。现场同事和沈某离开后,被告人李坤见到来餐厅吃宵夜的同事曹某,随即又用破啤酒瓶从后猛插曹某的脖子导致其颈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颈前部分别见6.5cm、0.7cm、0.8cm和0.1cm的缝合创口,另见2.3cm的浅表划伤,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曹某颈部见一6.3cm已缝合创口,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李坤赔偿了被害人沈某、曹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候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及说明,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坤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李坤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李坤主动到案,且是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坤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坤主动到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 香 港审判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容冰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雪 艳程茜韩天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