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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5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贾云祥与李国明、邓国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云祥,李国明,邓国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5236号原告:贾云祥,男,1983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忠,是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倩妮,是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国明,男,1965年0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邓国琴,女,1967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贾云祥与被告李国明、邓国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云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明、邓国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439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国明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李国明供应炉具钢化玻璃。2016年6月8日,双方经结算对账,被告李国明尚欠原告货款143914元。为此,被告李国明写下《欠据》一张给原告,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43914元。但被告李国明至今并没有偿还任何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国明仍不偿还。另查,被告邓国琴与被告李国明是夫妻,且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由于两被告没有及时偿还欠款,已给原告造成资金周转困难。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欠据》一份,有原件核对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常住人口信息表,有加盖韶关市公安局户政科业务专用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结婚登记审查表,有加盖乐昌市庆云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述称:原告与被告李国明从2012年开始有业务往来,交易货物为炉具钢化玻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只是由被告李国明电话或传真下订单,原告加工完后送货给被告李国明,被告李国明是用支票月结。2014年10月后,由于被告李国明拖欠货款,原告再没有向其供货。本案的欠据所涉及的款项实际上也是2014年10月之前累计拖欠的款项。被告李国明承诺还款,但一直未还。考虑到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明对账确认,在2016年6月,被告李国明立下《欠据》,确认欠款的事实,但原告与被告李国明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立下《欠据》后,被告李国明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另被告邓国琴实际亦与被告李国明一起经营工厂且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李国明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李国明供应炉具钢化玻璃,但被告李国明一直拒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李国明于2016年6月8日立下《欠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3914元。《欠据》出具后,被告李国明至今没有支付货款。另查,被告李国明与被告邓国琴于1993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称被告李国明欠货款143914元,有《欠据》为凭,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其真实性,故原告与被告国明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国明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李国明偿还货款及逾期利息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李国明没有约定支付货款期限,本院认为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2月19日起算为宜。关于被告邓国琴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李国明所欠原告的货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邓国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国琴应对被告李国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付,其余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贾云祥偿还货款1439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邓国琴对被告李国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被告李国明、邓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觉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