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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执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伍水连、刘助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水连,刘助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116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代表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兵,该行法律事务部执行组组长。被执行人伍水连,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西河镇太平村九组。身份证号432524197010042602。被执行人刘助龙,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伍水连之夫。身份证号432524196504302510。本院在执行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伍水连、刘助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相关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上述情况,本案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执结。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短期内未能有效执结的情况下,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终结较妥。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剑新审判员  曾均安审判员  吴艳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志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