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赵春芳与淡安良、淡辉、彭建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芳,淡安良,淡辉,彭建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2民初33号原告赵春芳,女,生于1966年2月2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昌,男,生于1986年7月26日,汉族,住丹凤县,居民。系赵春芳之儿子。委托代理人陈敬一,丹凤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淡安良,男,生于1953年5月2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靳喜亮,男,生于1954年12月12日,汉族,住丹凤县,居民。被告淡辉,男,现年38岁,汉族,农民。被告彭建军,男,生于1961年9月2日,汉族,居民,离岗干部。原告赵春芳诉被告淡安良、淡辉、彭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一、刘昌和被告淡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喜亮以及被告彭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淡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芳诉称:2016年10月5日,被告淡安良、淡辉雇佣原告给被告彭建军家打楼顶,下午4时许,原告在楼顶帮工友推运水泥车子时,楼顶下的一根钢梁断裂,原告及两名工友一同从楼顶摔下,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丹凤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膝部裂伤,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3416.0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淡安良支付医疗费5000元。诉讼中,陕西商洛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春芳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至6000元。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416.04元、护理费(22天+49天)×60元/天=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22天×20元/天=440元、误工费127天×80元/天=10160元、伤残赔偿金26420×20×20%=10568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4216.04元。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216.04元中的70%计人民币10095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春芳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丹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膝部裂伤;建议好转出院,6-7周复查。(3)丹凤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页、出院记录1页、入院记录2页、手术记录单1页、心电图申请报告单1页、凝血检验报告单1页、血液检验报告单1页、长期医嘱单2页、临时医嘱单2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4)医疗费票据4张、收据条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情况。(5)刘志军、叶建军证人证言,证明两人均系与原告赵春芳一起干活的工友,造成赵春芳受伤是由于支撑楼层的钢梁断裂的事实。(6)照片9张,证明被告支架存在不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受伤。(7)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被告淡安良辩称:自己对原告受伤经过、住院治疗、医院花费数额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其打楼顶所使用的水泥推车过大,装载的水泥太多,而且原告不规范操作,经房主及其他工人提���原告仍不听劝阻所致,而且自己与原告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过错所致,被告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淡安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淡安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淡邦荣、贾忠娃证人证言,证明淡安良支付赵春芳承包费1300元的事实。(3)赵朝文、赵立虎、陈军启、雷占奎证人证言,证明①淡安良与赵春芳系承揽关系;②造成赵春芳受伤是由于其自备的车子过大,装的太满,不规范操作,不听他人提醒致支架钢梁折弯而发生事故的事实。(4)实物一组包含原告推车及一般推车各一辆、支架一个,证明原告推车过大,承载物太重的事实。被告彭建军辩称:2016年9月23日,自己与被告淡安良签订了房屋建筑合同,自己将建造三间两层楼房的施工项目全部交由被告淡安良完成,被告淡安良包工包架材,自己只提供材料,同时约定工价按每平方200元计算,施工中安全责任均由淡安良承担,双方还就付款方式、施工期限等均作了约定。2016年10月3日,被告淡安良将建房打楼顶工作以1300元分包给原告。10月5日原告及其工人开始打楼顶作业,下午4时左右,原告及其他两名工人从楼顶摔下,导致原告和另一名工匠受伤。由于造成不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自备的推车太大,装载过满,并且在操作过程中违反常规操作,让推车来回碾压钢筋致支架松动所致,加之自己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建议原告注意安全,原告并未引起重视。故自己与原告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对事件的发生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彭建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彭建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房屋建筑合同书一份,证明彭建军与淡安良系承揽关系的事实。(3)照片9张,证明原告推车过大的事实。被告淡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在庭前辩称:淡安良系自己父亲,建房施工合同是淡安良与彭建军签订的,自己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从而无资格将打楼顶事宜分包给原告,现原告以自己系打楼顶承揽合同当事人为由起诉要求承担责任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自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淡安良之间形成什么法律关系?(2)造成原告受���的真实原因是什么?(3)原告要求被告淡辉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否充分?(4)当事人之间责任如何划分?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3及证据4中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不持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合议庭对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定;证据4中住院押金收据一张因在出院时已领取,该费用不是原告实际损失,故不作为本案证据对待;证据5属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本就不高,由于两位证人均承认此证言是原告代理人书写后由证人分别签名按手印,故其来源并不合法,合议庭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定;被告对证据6虽表示不予认可,但也没有明确提出该组照片并非房屋现场照片,故其表示反对的质证意见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合议庭对该组照片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定;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院有关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提出的反对意见不足以对抗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加之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合议庭对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定。(2)被告淡安良提交的证据: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不持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合议庭对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定;对被告淡安良提交的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本就不高,而且其证明原告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受伤的事实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由于证言中证人主观判断成分较多,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合议庭对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不予确定。(3)被告彭建军提交的证据: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他当事人不持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合议庭对其��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定。本院依据上列确定证明效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3日,被告彭建军与被告淡安良签订房屋建筑合同约定:彭建军将其三间两层楼房的施工项目交由被告淡安良完成,工价按每平方200元计算,淡安良包工包架材,彭建军提供建房所需材料,施工中安全责任均由淡安良承担。2016年10月3日,被告淡安良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工具及人力完成彭建军家二楼打楼顶工作,被告淡安良一次性支付报酬1300元。2016年10月5日早,原告及其工人到彭建军家开始打楼顶作业,下午4时许,打楼顶作业即将完工时,原告及其两名工人在最后一间房顶拉运混凝土时,由于支架断裂,导致原告从楼顶跌落受伤。后被送往丹凤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膝部裂伤,住院22天,出院医嘱建议6-7��后复查,共花医疗费13416.04元。原告住院第二天被告淡安良向原告支付打楼顶报酬1300元,后又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后原、被告就各自应承担责任进行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的原告各项损失144216.04元中的70%计人民币100951元。诉讼中,2017年2月17日,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赵春芳右髌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二)被鉴定人赵春芳后续需择期行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至6000元。另查明,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416.04元、护理费3550元(71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误工费7620元(127天×60元/天)、伤残赔偿金105680元(26420×20×20%)、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8926.04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主要特点在于:1、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承揽人自行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3、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劳动成果。本案原告赵春芳与被告淡安良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完成打楼顶工作的劳动成果,被告淡安良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用于打楼顶的主要劳动工具电葫芦和水泥推车为原告自己所有,而且原告自行安排打楼顶活动,被告淡安良并未支配和干涉原告的工作,故原告与被告淡安良之间的口头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特点,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其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造成事故的原���和当事人之间责任的划分。对于事故原因,原告提出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淡安良提供的用于支撑楼顶钢筋的钢梁长度不够,支柱数量少,造成支架承载力下降,而且钢梁为方形钢管,质量较差,导致原告在施工中因钢梁断裂引发事故,故被告淡安良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未向原告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其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淡安良和彭建军提出引起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使用的水泥推车过大,装载的水泥太多,承载过重,而且原告不规范操作,房主及其他工人提醒后原告仍不听劝谏,故事故责任应全部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原、被告这一分歧,由于诉讼时现场已不存在,实物亦无法提取,故事故的原因无法通过现场勘察或者鉴定得出,本院只能着重参照如下因素做出判断:1、从原告经常从事打楼顶作业未出现事故来看,引发本次���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非操作方法、倒水泥的顺序和原告使用的工具;2、如果原告操作方法、倒水泥的顺序和推车过大能够直接引起钢梁断裂或者变形的话,那么在打第一间和第二间楼顶时应该有所反映,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在打第一间和第二间楼顶时当事人均未发现问题;3、如果被告淡安良交付原告施工的支柱和钢梁足以承受打楼顶所需水泥的重量的话,就不可能出现钢梁弯曲、断裂,楼顶大面积垮塌现象。综上,在被告淡安良、彭建军没有对楼顶塌陷原因提出更为科学、合理解释和有效反驳原告提出的塌陷原因的情况下,结合被告淡安良安装的钢梁太短,还需要支柱支撑和支柱太少等情形综合判断,引起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淡安良所搭钢梁和支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所致,原告使用的推车过大和其操作方法、顺序等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作用,但不是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故被告淡安良法律意识不强,在合同订立后急于完成打楼顶工作,未认真全面地检查施工现场的钢梁和支架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对已有的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和排除,而且其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最终导致原告在完成工作任务时发生不安全事故,其具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淡安良赔偿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对于医疗费和误工天数计算有误,但其诉请的数额低于实际数额,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其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亦应予支持。被告淡安良的责任比例应以60%为宜。另外,原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长期从事打楼顶作业,其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亦负有对施工环境、施工条件进行检查、排除的义务,但由于其忽视安全隐患,粗心大意,施工前对被告淡安良交付的施工现场不查看,对施工条件不检查,其自身对事件的发生亦负有过错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淡安良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责任比例应以40%为宜。再次,被告彭建军虽然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但其作为房主,在与被告淡安良签订建房承揽合同时,选任没有相关建房资质,且安全意识不强的淡安良为其承建房屋,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其依法应在被告淡安良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应以15%为宜。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淡辉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其理由是淡辉与被告淡安良是合伙关系,其本人系打楼顶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一。由于原告与淡安良的承揽合同是口头签订的,并无书面合同,原告根据淡辉曾在现场安排和指挥施工即认为淡辉是合同的当事人之一,这一事实由于被告淡辉并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淡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此外,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医疗费用已在丹凤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中心报销7650元,该报销部分应从原告损失中予以扣减,由于原告获得报销是其按照医疗保险政策获得的合法权益,法律并未禁止受害人在取得合疗报销后再进行索赔,原告报销医疗费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淡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春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5852.28元(不含已付的5000元);二、限被告彭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春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503.34元;三、驳回原告赵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3900元,由原告赵春芳承担1560元,被告淡安良承担1989元,被告彭建军承担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祎代理审判员 苏艳玲人民陪审员 周安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