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红、岳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岳世忠,游荣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女,1968年11月20日生,苗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世忠,男,1949年7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审被告游荣珍,女,1940年4���2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上诉人王红因与被上诉人岳世忠、原审被告游荣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红上诉请求:撤销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301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主文。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曾用案外人贾宁的银行卡向上诉人分三次转账。2014年1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中约定由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50万元,月利率为2%,且约定先付息后用款。而后上诉人一直按月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6月,上诉人因经营陷入困难,便与被上诉人约定逐渐对此笔借款进行还本并不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因此,上诉人在2015年7月后分别向被上诉人还款共计2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上诉,望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岳世忠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岳世忠借款的来源是给龙罗珍借的,龙罗珍到法院证实,该笔借款其借给岳世忠,但岳世忠将该款借给谁其不知道,她不认识王红与游荣珍。该款王红每月支付一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6月。上诉人在上诉状称其在2015年7月后向答辩人偿还了25000元,但并未出示任何证据证实其偿还借款的事实。上诉人称与答辩人达成不再支付利息的说法答辩人也不认可,答辩人从未同意过上诉人不再支付利息的请求。从答辩人起诉至法院至今日,上诉人采用拖延、逃避的方式先以管辖异议、不参与庭审甚至上诉的理由,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转移财产、不愿意偿还答辩人的借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借款后,王红、游荣珍每月支付1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游荣珍未进行答辩。岳世忠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息2%从2015年7月起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截至2016年4月30日已产生利息5.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被告王红、游荣珍向原告岳世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请岳世忠帮忙给龙罗珍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月息2%,以此为据。若此款不用,需提前壹月打招呼。借款人:王红、游荣珍,2014年元月1日。”,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一直按约支付利息到2015年7月,故现在要求利息���2015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另,2016年11月2日,龙罗珍到庭向我院陈述,该借款确实系由其出借给岳世忠,至于岳世忠将该款项出借给谁其不清楚,其不认识被告王红及游荣珍。庭审后,王红到庭陈述认可本案借款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岳世忠提供了借条原件以证明被告王红、游荣珍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游荣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辩称其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未收到此笔借款,故共同借贷关系不成立,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游荣珍��被告王红共同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应视为其认可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而其是否支付过利息、是否收到该笔借款并不是判断其是否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唯一条件,且庭审后被告王红已到庭陈述认可该借款的事实,被告游荣珍针对该辩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综合本案案件事实,被告游荣珍、王红应共同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至于利息应如何支付的问题,原告自认被告借款一直按约支付利息到2015年7月,故现在要求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游荣珍偿还原告岳世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元,减半收取4660元,由被告王红、游荣珍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2015年6月以后上诉人王红与被上诉人岳世忠是否约定对���案借款进行还本并不再支付利息;二是在2015年7月以后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岳世忠还款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2%计算是无争议的事实,在一审起诉状上岳世忠请求从2015年7月起支付利息,但在庭审中自认2015年7月利息王红已付,要求从2015年8月支付利息。王红在其上诉状上所述利息付至2015年6月,现本院以岳世忠自认对已不利的陈述,即从2015年8月开始计算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2015年6月以后上诉人王红与被上诉人岳世忠是否约定对本案借款进行还本并不再支付利息。对此被上诉人岳世忠不予认可,上诉人王红对此主张仅有自己的陈述,并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印证。王红、游荣珍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若王红、游荣珍因经济困难,双方达成不再支付利息的协议,应是对原借款内容的重大变更,应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综上,对上诉人王红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在2015年7月以后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岳世忠还款25000元。同理,上诉人对该主张仅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被上诉人岳世忠不予认可,且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从未提过该主张,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王红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上诉人王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筱青审判员 简 坤审判员 曾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贺音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