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孙淑美与济南市优抚医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淑美,济南市优抚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2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美,女,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优抚医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利,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优抚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万峰,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玉,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孙淑美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优抚医院(以下简称优抚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32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淑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3228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孙淑美与优抚医院在本案中属于我国民法调整的民事平等主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并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明文规定,该《通知》不能成立法院驳回孙淑美起诉的依据。三、至关重要的是,一审裁定无视孙淑美参加房改并取得涉案房屋100%产权的事实。房改房与集资房属于完全不同的性质,房改房属于公房,是已购的公房。公房是国家或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销售的住宅。本案中,孙淑美参加了房改,以成本价取得了房屋100%的产权,原来的集资建房款属于替单位垫付的款项,房改后理由退回。双方是民事活动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没有参加房改,一审如此裁定可以理解。通过房改,房屋的物权归属得到了改变和确认。前后事实关联,不能割裂简单认定。优抚医院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孙淑美的上诉请求。孙淑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济南市优抚医院退还集资款5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优抚医院(原济南市精神病院)为职工建设宿舍,由于资金困难,优抚医院决定集资建房,孙淑美于1997年9月20日交纳集资建房款15000元。最终确定包括孙淑美在内的36户职工要房。1998年12月29日孙淑美交纳购房定金10000元,后又于1999年11月8日交纳10000元、2001年5月28日交纳20000元、2001年5月30日交纳10000元。2001年5月1日该房屋竣工。2001年12月18日,优抚医院向孙淑美出具《征询登记表》一份,载明:为使我院梁庄新宿舍分配工作顺利进行,经研究决定,对已确定有分房资格的39名职工,再进行一次本人认可登记(最终确定36名)。凡已交梁庄新宿舍建房集资和购房定金等款项的职工,在下一步分房工作中,如遇下列问题,本人是否同意继续参与新宿舍分配:一、原交梁庄新宿舍建房集资款不能作为购房款使用,需另行交购房款时:二、按政策规定购房款返还数额不能冲抵原交建房集资款时;三、有关政策变化,购房款返还比例变更或不能返还时;如出现上述情况时,本人认可同意继续参加新宿舍分配,请在登记表上签名,不签名者视为本人自愿放弃分房资格,对此,将提交院分房工作领导小组研究,予以清退所有交纳的建房集资、购房定金以及天燃气和供暖入网等费用。孙淑美在征询登记表上签名。2001年12月27日孙淑美又交纳集资差价款5000元。以上孙淑美共计交纳集资建房款50000元,购房定金10000元。2002年3月6日,孙淑美填写济南市居民购房申请表,对座落于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99号5-2号楼3-502室房屋进行申请购买,后孙淑美及其配偶使用职务级别、住房标准、工龄折扣年限参加了房改,涉案房屋的价款为22386.74元。2003年11月19日,孙淑美与优抚医院签订济南市房改售房房产买卖契约,孙淑美为买方,优抚医院为卖方。卖方将座落在市中区建设路99号院5-2号楼3-502房产(房屋套内建筑面积87.33平方米,公用部位分摊面积8.73平方米)及其附属物卖于买方名下为业;按成本价计价,实付款22386.74元。买方承买后,应遵守房改售房各项政策规定,并不得任意拆改房屋的结构。后优抚医院将孙淑美交纳的购房定金10000元抵冲购房款,孙淑美又补交集房款12386.74元。2003年12月28日,优抚医院向孙淑美出具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注明:应交集房款22386.74元,已交定金10000元,补交集房款12386.74元,补交利息445.92元。已交集资建房款50000元未抵冲购房款。2004年1月8日孙淑美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后经孙淑美在内的36户职工联名写信及信访要求退还集资建房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优抚医院退还集资建房款50000元及经济损失。另查,2014年9月24日,原济南市精神病院更名为济南市优抚医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由单位内部组织进行的集资建房活动中引起的集资房款纠纷。优抚医院为解决本院职工住房问题,经研究决定以职工集资、单位负责筹建的方式,在本单位梁庄宿舍建新宿舍楼,孙淑美基于被告单位职工的身份在单位集资,其参加集资建房的权利是基于被管理者身份而产生。集资建房的性质和商品房买卖明显不同,具有福利性和政策性。单位集资建房中的政策是针对所有参加集资建房的广大职工而由管理方制定的,单位职工作为被管理者应无条件服从,该涉案房屋产权属于单位,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在房改或以市场价购买之前,仅拥有使用权并不拥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对房屋设计、签定建设合同、分配适用方案、决定收取建房款标准等决定权。在集资、建房两方面,孙淑美与优抚医院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职工在集资建房中所享有的权益是根据集资建房方案,与其工龄级别等相关联,提供集资建房款,有相应资格和条件的内部职工才能参与集资,按照征询登记表中的规定:一、原交梁庄新宿舍建房集资款不能作为购房款使用,需另行交购房款时:二、按政策规定购房款返还数额不能冲抵原交建房集资款时;三、有关政策变化,购房款返还比例变更或不能返还时;如同意该规定才有继续参加房屋的分配,从这些事实可以看出,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无论是方案或是规定,其内容都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优抚医院行使的是对本单位内部的行政管理,职工提供集资款取得的房屋使用权仍具有福利分房的性质。孙淑美与优抚医院之间形成的建房集资分房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淑美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是由单位内部组织进行的集资建房所引起的集资房款纠纷。优抚医院为解决本院职工住房问题,经研究决定以职工集资、单位负责筹建的方式,在本单位建新宿舍楼。涉案房屋虽然最终由孙淑美通过房改方式取得了房屋产权,但从整个建房过程、分配方案等事实来看,孙淑美取得涉案房屋系基于其为优抚医院职工的身份关系,结合优抚医院提交的《征询登记表》所载明的内容,亦可以看出双方形成的集资建房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此,裁定驳回孙淑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孙淑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菲审判员 高希亮审判员 贺强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