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6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厉建香与厉业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厉业权,厉建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厉业权(全),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厉建香,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健,徐州市铜山区柳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厉业权因与被上诉人厉建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5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厉业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被上诉人厉建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厉业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荒地3.36亩归厉业权所有,诉讼费用由厉建香负担。事实和理由:大荒地3.36亩一直由厉业权承包经营,1994年9月,原铜山县人民政府向厉业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0年更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仍由厉业权经营承包。2004年2月27日,在厉业权不知情的情况下,厉建香找到马元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并让厉业权的妻子李学玲按了手印。2008年5月28日,原铜山县人民政府将大荒地3.36亩登记在厉建香名下,厉业权得知后随即到马元村委会吵闹,要求马元村委会废除该合同,但村委会没有废除。涉案土地从流转合同的签署,到为厉建香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厉业权都未到场签字,李学玲虽然在流转合同中按了手印,但是无论是分配承包地的1994年,还是2000年确权办证时李学玲均未分得承包地,李学玲对涉案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及其他任何权利,其所签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厉建香辩称,李学玲作为厉业权的妻子代表家庭成员与厉建香的妻子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自愿将大荒地3.36亩流转给厉建香,且此次土地流转是经马元村委会同意进行的,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铜山县人民政府已经将涉案土地确权登记在厉建香名下,厉建香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厉业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厉建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厉业权停止侵害,返还其大荒地3.36亩,并赔偿损失3360元,诉讼费用由厉业权负担。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9月,经原铜山县人民政府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厉业权承包经营本村二组大荒地4亩。2000年,经过更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述土地仍由厉业全承包,面积为3.36亩。2004年2月27日,厉业权作为转出方,厉建香作为转入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通过转出方、转入方协商,并经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厉业权将其位于利国镇马元村二组的“大荒地”土地3.36亩转入厉建香名下,流转期限为“无限”。该流转合同原件保留在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马元村村民委员会。厉业权之妻李学玲在流出方“厉业全”处按手印。同日,厉业忠与厉建香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厉建香将其承包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马元村“下条石”的3亩土地转给厉业忠承包经营。2008年5月25日,原铜山县人民政府向厉建香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将上述争议的大荒地3.36亩登记在厉建香名下,四至范围为:东至厉业成,南至路,西至厉洪亮,北至沟。同期颁发给厉业全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再包含上述土地。2016年5、6月份,厉业权在上述土地播种黄豆,引发纠纷。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应当遵守。同时政府部门已就涉案耕地向厉建香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厉建香有权继续承包经营,他人不得非法侵害,厉业权占用上述土地应当返还。对于厉建香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厉业权占用土地的亩数、时间及种植农作物的性质,酌情支持3000元。厉业权辩称其为争议土地的户主,其妻子按手印不识字等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厉业权为争议土地户主,其有权将土地流转给别人耕种,其妻子为其家庭成员,签订的流转合同合法有效,能够代表其家庭的意思表示,厉业权应该遵守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厉业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马元村二组的“大荒地”的3.36亩土地(东至厉业成,南至路,西至厉洪亮,北至沟)返还厉建香,并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二、驳回厉建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厉业全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除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外,对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的签署情况,厉业权、厉建香均认可合同签订时两人并不在场,合同中转出方处的签字“厉业全”、转入方处的签字“厉建香”是时任村委会计杜庆龙所签,厉业权妻子李学玲、厉建香妻子张友娥分别在转出方“厉业全”、转入方“厉建香”处按了指印。本院二审期间,杜庆龙向本院提供一份书面说明称,当年李学玲、张友娥来到村里说是要将厉业权承包的大荒地3.36亩流转给厉建香,由于双方是自愿进行的流转,杜庆龙就给她们办理了手续,并向李学玲、张友娥清楚讲解了政策,因两人均不会写字,杜庆龙经其同意代为签了字并由李学玲、张友娥按了指印;2008年换发土地证时,厉业权发现大荒地3.36亩不在自己的户头,曾找厉建香及村委会要求索回该土地,村委会派杜庆龙做调解工作,但由于双方对涉案土地进行流转的同时,厉建香将其原承包的下条石3亩土地流转给了厉业忠,厉建香表示只有厉业忠返还下条石3亩土地后,方可将大荒地3.36亩交给厉业权,由于三家各持己见,未能调解成功。本院另查明,在厉业权将厉建香耕种的大荒地3.36亩占用后,厉建香也将厉业忠耕种的下条石3亩土地占用,为此,厉业忠将厉建香诉至一审法院。2016年9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312民初67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厉建香向厉业忠返还下条石3亩土地,并赔偿损失3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厉业权原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大荒地3.36亩的承包经营权,2004年2月27日,厉业权妻子李学玲、厉建香妻子张友娥经时任村委会会计杜庆龙之手签署《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双方约定将涉案大荒地3.36亩转让给厉建香,该合同经过当地村委会同意并保存在村委会。自该合同签订后直至2016年5、6月份双方发生矛盾时,厉建香一直是涉案土地的实际耕种人,2008年原铜山县人民政府向厉建香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登记在厉建香名下。现厉业权认为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未经其本人签字,其妻李学玲并非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无权签署该流转合同书,进而主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发生转让的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方式进行流转,在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采用转让方式流转。由于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依法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签订前,作为厉业权妻子的李学玲对涉案大荒地3.36亩显然也享有承包经营权。李学玲、张友娥分别代表各自家庭,自愿签订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将涉案大荒地3.36亩进行转让,双方进行土地转让也获得了当地村委会的同意,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土地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厉业权占用涉案大荒地3.36亩侵害了厉建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判决其将涉案大荒地3.36亩返还给厉建香并赔偿损失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厉业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厉业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庆审判员 周美来审判员 孙尚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杭恒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