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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宏斌诉被告商应波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斌,商应波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136号原告王宏斌,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应波,住所地辽源市。原告王宏斌诉被告商应波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波、被告商应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志常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即被告自愿将坐落于辽源市忠诚村对面楼房,建筑面积1300平方米及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时给付被告定金50万元整,并有被告给原告出示的收条为凭,按着合同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日将该楼房交给原告,同时将该楼房过户原告名下,但在2015年10月1日被告未给原告交付房屋,只是在2016年9月3日商定以后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超过合同约定8个月,并且未将该房屋相关手续过户到原告名下,故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为盼。被告答辩称,双方先签订借款合同,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纠纷在审理中,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中交付义务,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已经实际接收房屋,并占有而且进行房屋装修,但是原告没有履行给付购房款义务,原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逾期付款被告不在本案反诉,将在另案提起告诉。原告在接收房屋并进行装修后再要求解除合同是对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反悔,依法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经不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原告要求返还定金50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交付50万元定金后又要回30万元实际给付20万元定金。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法定除斥期间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实际上原告已经放弃了向被告追偿违约的责任,合同标的物是厂房不是居民住宅,签订合同前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状况已经进行全面了解,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了标的物在出卖前没有房屋产权证书,因此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责任不能有被告承担。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王宏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房合同一份、房屋附属图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签订购房合同,并约定房屋价款等相关事项,原告付给被告定金5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房款定金50万元。并出具收条。被告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5条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案件没有审理结束,所以两个案件应该合并审理。合同第三条最后一款合同除斥期间是60天原告并没有在60内行使自己的权利,该合同中对房屋现状已经进行明确描述和确认,对不能房屋过户的责任不能由被告承担。定金50万元后期返还给原告30万元,实际定金为20万元。2、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存在违约。被告质证:与本案无关,原告不是该合同中的当事人。签订该合同原因是原告已经将定金50万元要求30万元,同时原告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现在已经实际占有房屋,而本合同从来就没有履行过。在当庭质证过程中,被告商应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实际接收并占有房屋。被告履行了合同交付义务。原告质证:坚持举证意见。2、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30万元。原告质证:30万元是借款利息,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内容为:甲方自愿将自愿将坐落于辽源市忠诚村对面楼房,建筑面积1300平方米车出售给乙方合同签订后,乙方给付甲方定金50万元,房屋价款3300000.00元,还约定乙方在2015年1月30日给甲方定金人民币50万元整,剩余房款在2015年10月1日正式交付该房屋时付清。甲方未按规定履行以上义务的,则按下列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交付房屋的,每逾期一天,按总方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交付房屋超过6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契约。甲方应在解除契约后3天内将已收方价款和双倍定金返还乙方。被告商应波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宏斌购买房屋定金伍拾万元整楼房位于忠诚村对面。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已收回定金30万元,原告称收回的是利息30万元。另查明:本案被告(甲方)与王星岚(乙方)于2016年9月3日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王星岚,租期自2016年9月3日至2022年9月2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原告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属于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违约金或定金,选择违约金不能高于损失的30%,按照合同总价款3,300,000.00元×30%=990,000.00元.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违约金990000.00元。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宏斌与被告商应波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二、被告商应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宏斌违约金99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业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