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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温院兴与张成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院兴,张成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714号原告:温院兴,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频辉,四川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勇,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原告温院兴与被告张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院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院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成勇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11869元,并从2015年10月16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到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温院兴于2012年10月开始为张成勇提供皮革复合材料,截止于2015年7月10日张成勇累计欠温院兴货款511869元。2015年10月16日在四川省皮革行业协会鞋材鞋机分会的协调下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张成勇仍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张成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成勇系成都市武侯区鑫丽源鞋业(以下简称“鑫丽源鞋业”)的经营者,鑫丽源鞋业现已注销。2015年7月10日,张成勇及鑫丽源鞋业向温院兴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对账货款¥12950元,实际货款¥511869元。人民币大写:伍拾壹万壹仟捌佰陆拾玖元。”2015年10月16日,鑫丽源鞋业、成都市玖玖红鞋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温院兴(乙方)、张成勇(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建立了长期的皮革鞋材买卖关系,乙方长期向甲方供应货物。截止2015年7月10日,甲方已经累计欠乙方货款511869元没有支付。……乙方同意甲方暂缓向其偿还货款,采取逐步偿还的方式解决,并由丙方对原甲方欠乙方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丙方同意以其每年经营利润中的一部分用于偿还供应商的货款。其中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会计年度结束,甲方和丙方将经营净利润的50%用于偿还其向供应商所欠款,剩余50%用于企业自身发展;2017年会计年度开始,甲方和丙方每个财务年度净利润的70%用于偿还供应商货款,剩余30%净利润用于企业自身发展。以此类推,直至还清以上债务为止。……甲方、丙方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会计准则核定公司净利润,净利润核定后,在次年1月15日前,甲方将净利润的其中的50%支付至四川省皮革行业协会鞋材鞋机分会,由该协会按照甲方欠付的包括乙方在内的供应商的货款的比例,按比例分配,偿还货款。……货款偿还计划周期为5年,实际进行时间以甲方、丙方清偿完毕乙方货款之日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宣布货款偿还计划终止,并要求甲方、丙方立即偿还全部货款:(1)甲方、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向四川省皮革行业协会鞋材鞋机分会支付经营利润的。……乙方按前款约定要求甲方偿还全部货款时,甲方除需偿还全部货款外,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乙方支付自本协议签订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如因甲方/丙方连续两年无法按约向乙方偿还货款的,乙方可以宣布终止货款偿还计划,并要求甲方偿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对账单、协议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成勇及其经营的鑫丽源鞋业接受了温院兴的供货,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以协议书的形式对被告所欠货款511869元约定了还款计划,但张成勇及鑫丽源鞋业并未按约履行,现已连续两年未按合同约定向温院兴偿还货款,温院兴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张成勇提前偿还全部货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协议签订之日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据此,对于温院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成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院兴货款51186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5118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9元,由张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嘉法官助理  段蕴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