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房县财政局与房县森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县财政局,房县森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5民初1879号原告:房县财政局,住所地:房县城关镇诗经东路。负责人:彭茂盛,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戢春晖,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房县森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白鹤镇石堰河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李开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房县财政局诉被告房县森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生产经营塑料制品。2012年3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使用期限8个月,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2016年3月28日、8月30日向被告下达催缴还款通知书,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县森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9月11日在房县工商局进行了企业名称和法人代表的变更登记,原告起诉的“房县森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不存在,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房县财政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洁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