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邢香林与李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香林,李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537号原告:邢香林,女,汉族,1976年6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东,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康,男,汉族,1989年6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立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香林与被告李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香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东,被告李康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立志、张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香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邢香林7277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起暂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经人介绍认识邢香林,其后,被告向邢香林借款用于短期周转,原告分6此自2012年4-7月间通过银行转账向被被告出借727750元。双方口头约定半年还款,其后被告始终没有偿还原告本息,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始终对原告避而不见,拒不偿还款项,被告拖欠行为已经给原告带来沉重经济负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邢香林不得已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李康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邢香林转的钱是星光天地的投资款,并受指示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钱后,转付周爱林;2、邢香林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邢香林诉称借款为2012年4-7月,所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至7月,刑香林多次将共计72775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李康账户。以上事实有邢香林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订立和生效的举证责任在于邢香林,邢香林向李康主张返还借款,李康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邢香林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特别是邢香林陈述的口头约定借款的事实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在公民交往及经济往来过程中,转账只是履行目的的形式与手段,不能以此推定转账即有民间借贷的事实,通过转账无法体现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另外李康就此也提供了相应的反驳证据,邢香林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邢香林仅凭现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香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593元、保全费4159元,合计9752元由原告邢香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丹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