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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3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叶志法与陈孝秀、陈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法,陈孝秀,陈海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3703号原告:叶志法,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陈孝秀,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海清,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叶志法诉被告陈孝秀、陈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秀、陈海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志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孝秀、陈海清偿还欠款65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陈孝秀多次向其购买龙须菜。2015年11月6日,经结算,共结欠货款65000元,陈孝秀出具欠条,定于2016年5月10日还清,陈海清签名担保,但至今未还。陈孝秀、陈海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予以采信。陈孝秀、陈海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陈孝秀向叶志法出具欠条,确认欠叶志法龙须菜货款65000元,定于2016年5月10日还清,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息。陈海清在欠条担保人栏签名捺指印。审理中,叶志法自认已还款2000元,欠款63000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叶志法与陈孝秀买卖关系存在,陈孝秀未按约定的数额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海清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陈海清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陈孝秀追偿。陈孝秀、陈海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孝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叶志法货款63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陈海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海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孝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由陈孝秀、陈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星审 判 员  黄 鹰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魏艳雯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