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875连云港金盛物流有限公司与王善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金盛物流有限公司,王善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875号原告:连云港金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海客瀛洲A8号楼二单元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660846976U。法定代表人:王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海、王志艳,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善广,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927699-3。负责人:王永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建秋,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金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物流公司)与被告王善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振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海、王志艳、被告王善广、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建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盛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13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20时37分,被告王善广持C1证驾驶苏G×××××小型普通客车沿青抗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郭其磊持A2D证驾驶苏G×××××、苏G×××××半挂车沿青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赣马镇古河套高架桥处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善广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其磊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善广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符合事实。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起诉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数额过高,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20时37分,被告王善广持C1证驾驶苏G×××××小型普通客车沿青抗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郭其磊持A2D证驾驶苏G×××××、苏G×××××半挂车沿青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赣马镇古河套高架桥处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善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其磊无事故责任。原告金盛物流公司系苏G×××××、苏G×××××半挂车所有人。被告王善广系苏G×××××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原告金盛物流公司提交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主张因本事故造成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损失价值为10600元(已扣除残值29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该评估系单方委托,车损数额过高,扣除残值较少,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7672.7元,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告金盛物流公司对该确认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属于保险公司单方行为,且未经原告确认,确认书上无任何损失明细,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情况。原告提交连云港泰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出具的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主张车辆维修11天,事故处理2天,主张造成停运损失13247元。被告王善广辩称原告该主张无依据,且数额过高。原告金盛物流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车辆实际修理时间大概有七、八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结算清单、连云港泰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书面证明、维修费发票显示,车辆进厂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修复截止日期为2017年1月6日。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2张,主张施救费损失6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停运损失报告、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善广与郭其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善广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其磊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辩称应以其定损金额7672.7元为准,因其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未有原告盖章确认,且无损失明细,无法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失情况,原告对该损失情况确认书亦不予认可,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维修结算清单,可见原告车辆自事故发生至车辆维修完毕共停止运营12天,另外结合重型半挂车货运市场行情,原告提交的停运损失报告中分析的日停运损失约为1019元并无明显不当,故关于停运损失本院依法支持12天,即12228元(1019元/天×12天)。被告王善广就原告的停运损失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金盛物流公司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核应为:车辆损失10600元、评估费1200元、停运损失12228元、施救费6300元,共计30328元。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被告王善广的事故过错程度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18100元(车辆损失10600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6300元),被告王善广依法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22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连云港金盛物流有限公司事故损失18100元。二、被告王善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连云港金盛物流有限公司事故损失12228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王善广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王善广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善广应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振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孟 婷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