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飞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62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飞,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清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2007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云飞。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飞及其辩护人刘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份,在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金海洋酒店附近等地,被告人王飞飞先后七、八次将重约0.5克每小袋的毒品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钰洁,共计约4克。2016年1月7日15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小店高速口附近,被告人王飞飞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静重约1克的1小袋毒品冰毒。2016年1月17日15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富士康附近,被告人王飞飞以17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静重约1.5克的2小袋毒品冰毒。2016年1月26日17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金海洋酒店407房间,被告人王飞飞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重约1克的1小袋毒品冰毒。2016年1月26日20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金海洋酒店405房间将被告人王飞飞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3小袋。经依法鉴定,被查扣的疑似毒品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8.11克。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飞飞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约14.61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飞飞辩称,其没有贩卖给杨钰洁和刘静毒品,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王飞飞贩卖给杨钰洁、刘静毒品的事实只有吸毒人员杨钰洁、刘静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作证,不能认定;2、从王飞飞与杨钰洁吸食毒品的场所中查获的8.11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数量;3、从王飞飞处查获的8.11克毒品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综上,建议对王飞飞判处十个月以内的有期徒刑或者管制、拘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7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金海洋酒店407房间,被告人王飞飞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重约1克的1小袋毒品冰毒。2016年1月26日20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金海洋酒店405房间将被告人王飞飞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3小袋。经依法鉴定,被查扣的疑似毒品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8.11克。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飞飞于2016年1月26日在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金海洋酒店405房间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小店责任区刑警队民警抓获。2、证人杨某、白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月26日18时许,杨某电话联系”飞飞”购买毒品,后”飞飞”到杨某和白某在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金海洋酒店开设的407房间内贩卖给杨某一小袋冰毒,后白某从杨某钱包内拿了200元钱给了”飞飞”。”飞飞”离开后,杨某和白某共同从刚购买冰毒中取出来部分进行了吸食,剩下的被警察查扣带包装重0.5克3、辨认笔录证实,杨某、白某辨认出王飞飞就是”飞飞”;王飞飞辨认出杨某就是”爱民”、白某是”小白”。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飞飞处扣押疑似冰毒三袋,从杨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一袋。5、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对从王飞飞身上查获的三袋毒品疑似物进行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从杨某身上查获的一袋毒品疑似物进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照片证实,从王飞飞处查扣的毒品的外观特征。7、上交毒品审批表、太原市没收(收缴)毒品凭证证实,从王飞飞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8.11克、从杨某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45克均被太原市公安局没收(收缴)的事实。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飞飞、杨某、白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9、(2007)小店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7年5月11日,被告人王飞飞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10、被告人王飞飞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26日下午,其去了太原市小店区金海洋酒店407房间将大约1克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爱民”。后于同日在金海洋酒店405房间被公安警察查获,警察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三袋冰毒,并当场进行了称重。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飞飞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飞贩卖甲基苯丙胺9.1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飞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飞飞贩卖毒品给杨钰洁、刘静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王飞飞贩卖毒品给杨钰洁、刘静的事实只有吸毒人员杨钰洁、刘静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查获的8.11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王飞飞系有吸毒情节的贩卖人员,从其处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的数量;《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一)中规定的”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中”住处、车辆等处”为概括性规定,因生活情境多样性,不可能罗列贩毒人员可控范围内的所有处所,辩护人认为只有从”住处、车辆”上查获的毒品才能认定为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飞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玲人民陪审员 王计兰人民陪审员 陈丽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暴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