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1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包得祥与黄泽成、马波、人民财险大石桥支公司、人民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得祥,黄泽成,马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1302号原告:包得祥,男,回族。被告:黄泽成,男,汉族。被告:马波,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简称人民财险大石桥支公司)。负责人:许洪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铮,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简称人民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负责人:杨海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包得祥与被告黄泽成、马波、人民财险大石桥支公司、人民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波、黄泽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大石桥支公司、人民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经传票传唤,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427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2日1时30分许,曲良驾驶辽H802**/辽H45**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宁E580**/宁ED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人曲良死亡及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铜城大队认定曲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春辉无责。被告马波系辽H8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黄泽成系辽H4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被告黄泽成、马波为辽H802**/辽H45**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大石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也为宁E580**/宁ED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4277元,要求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2000元的财产损失后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70%,人民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给原告。被告黄泽成、马波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34277元,首先应该由人民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然后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大石桥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已经人民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推定全损,金额为34277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2593.9元,两项合计24593.9元。我公司作为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作为被告,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责任,因此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四被告均未到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第三责险保险单一份、(3)定损单一份、(4)、修车发票一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无异,原告车辆损失人民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定损金额为3427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大石桥支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包得祥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包得祥车辆损失22593.90元[(34277-2000)×70%=22593.90],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清楚。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包得祥车辆损失9683.10元[(34277元-2000元)×30%=9683.10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清楚。三、被告黄泽成、马波不再承担赔付责任。义务人如不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负担459.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负担19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生新代理审判员 狄国军人民陪审员 展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附靖远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1.开户行:农行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城关分理处。2.账号:27394301040001550。3.户名:靖远县人民法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