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田应胜与娄永强、建水县庄户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应胜,娄永强,建水县庄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275号原告:田应胜,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方,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娄永强,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被告:建水县庄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法定代表人:马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建水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负责人:赵志红,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田应胜与被告娄永强、建水县庄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水庄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建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应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方,被告娄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水庄户公司、人保建水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应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娄永强、建水庄户公司连带赔偿我残疾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666元[女儿2390元(6830元×7×10%÷2)+父亲1138元(6830元×5×10%÷3)+母亲1138元(6830元×5×10%÷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误工费17069元(169元/天×101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10907.51元(已扣减被告娄永强垫付的医疗费36000元),共计103888.51元;2.由被告人保建水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我的损失;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被告娄永强驾驶云G×××××号车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东风农场二十队修路工地上拉石头行驶过程中车上的石头坠落,砸到正在施工的我,致我右腿受伤。该事故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娄永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生后,我被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3天,在医生建议下转院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股骨内侧髁、胫骨上段挫伤,髁间嵴骨折;2.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内侧半月板裂伤;3.右膝关节、髌上囊积液,关节外侧皮下软组织挫伤;4.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5.右侧股二头肌损伤;6.腓总神经损伤。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我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01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经查,云G×××××号车挂靠在被告建水庄户公司名下运营,被告建水庄户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建水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建水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求。被告娄永强辩称,1.对于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2.发生事故时我驾驶的云G×××××号车是我向石弘明购买的二手车,该车挂靠在被告建水庄户公司。3.该车在被告人保建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建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全额赔偿,与我无关。被告建水庄户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建水支公司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民事答辩状辩称,云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若该车的驾驶员存在无证驾驶、饮酒后驾车等违反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事项,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原告的户口为准,不能以现在居住地为依据,若原告不在户口所在地居住,应当符合事故发生前1年在城市居住生活满1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市,才能参照城市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医疗费应当以正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不认可三期鉴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月收入达5070元,其应当提供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若无法提供,只能酌情支持;护理费的天数按住院期间天数计算,标准按当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需要有医院的医嘱证明需要营养支持治疗;交通费过高,应当由原告提供正常往返的正规票据,由法院酌情考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养人生活费不应以伤残等级作为依据,而应以丧失劳动能力为依据,结合原告生育子女和被抚养人的年龄情况计算;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依照保险合同履行保险义务,不应承担诉讼费。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2.被告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25262016007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欲证实被告娄永强驾驶云G×××××号车在弥勒市东风农场二十队修路工地上拉石头过程中,车上石头坠落地上砸到原告,被告娄永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弥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和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陪护证明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2份,门诊收费票据6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到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遵医嘱转院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和加强营养,原告开支医疗费46907.51元。4.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123218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实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01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5.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2份,欲证实原告需要抚养的女儿田秀丽、父亲田世发、母亲梁永珍的基本情况。6.证明、建筑工人上岗证、弥勒市建筑企业农民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各1份和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自1992年便进城务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7.交通费发票21份、收款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因就医产生的部分交通费情况。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娄永强均无异议。被告娄永强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欲证实被告娄永强持有的驾驶证情况以及云G×××××号车的车辆信息情况。经质证,被告娄永强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建��庄户公司、人保建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公安机关出具,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中,编号为0404313728的门诊收费票据上记载的日期不明,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发票系国家正规发票,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中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仅能说明原告自1992年离开其户口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但无法证实原告现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生活来源情况,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7,因交通费发票上未记载乘车人信息,无法确认��否与本案有关,收款收据不是国家正规发票,均不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娄永强提交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能证实被告娄永强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娄永强驾驶云G×××××号车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东风农场二十队修路工地上拉石头过程中,该车上的石头坠落地上,砸到原告右腿,致使原告右腿受伤。后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5262016007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娄永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6年9月19日出院,开支住院医疗费3325.91元、门诊费101.40元,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髁间棘��脱性骨折;2.右股骨内外侧髁、胫骨上段骨挫伤;3.右膝前交叉韧带胫骨端损伤;4.右膝关节、髌上囊积液,关节外侧皮下软组织挫伤;5.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6.右侧股二头肌损伤;7.左侧股浅静脉陈旧性血栓,出院医嘱:建议转昆明上级医院进一步关节镜治疗,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需家属1人全天陪护。同日,原告转院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6年9月30日出院,开支住院医疗费42660.50元,诊断为:1.右侧股骨内侧髁、胫骨上段挫伤,髁间嵴骨折;2.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内侧半月板裂伤;3.右膝关节、髌上囊积液,关节外侧皮下软组织挫伤;4.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5.右侧股二头肌损伤;6.腓总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3.右下肢避免负重;4.出院1周后,返院拆线;5.定期复查,每月1次;6.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因���情需要,需家属专人陪护。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2月23日,原告分别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复查开支门诊医疗费284.20元、505.50元。2016年12月30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司鉴字第123218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01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因赔偿事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经查,被告娄永强持有“B2”类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云G×××××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娄永强,该车挂靠在被告建水庄户公司,在被告人保建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娄永强为原告垫付36000元。原告父亲田世发生于1933年8月30日,母亲梁永珍生于1941年11月2日,原告父母生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3个子女;原告女儿田秀丽生于2005年6月10日。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325262016007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且原告及被告娄永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娄永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建水支公司在云G×××××号车的交强险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建水支公司在云G×××××号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娄永强和建水庄户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田世发、梁永珍现已年满75周岁,每年赔偿额均为2266.67元(6830元/年÷3),仍需抚养5年,田秀丽现年满11周岁,每年赔偿额为3415元(6830元/年÷2),仍需抚养7年,因3人前5年的年赔偿总额合计为7948.34元已超过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支出额,而剩余2年的赔偿额未超过,故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4098元[田世发973.87元(6830元/年×2266.67元÷7948.34元×5年×10%)+梁永珍973.87元(6830元/年×2266.67元÷7948.34元×5年×10%)+田秀丽2150.26元(6830元/年×3415元÷7948.34元×5年×10%+6830元/年÷2人×2年×10%)];主张残疾赔偿金52746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依据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支持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元/年×20年×10%);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计算错误,依据2015年度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以及原告住院情况,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3天+100元/天×11天);主张误工费17069元标准过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依据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误工期评定,支持误工费9471.78元(93.78元/天×101天);主张护理费9000元标准过高,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依据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护理期评定,支持护理费8440.20元(93.78元/天×90天);主张营养费1800元,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材料载明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病情和营养期评定,支持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因原告未提交开支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原告到弥勒县人民医院和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以及到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必然开支必要的交通费,故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主张医疗费10907.51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与本案有关的正规医疗票据,支持医疗费46372.01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098元[田世发973.87元(6830元/年×2266.67元÷7948.34元×5年×10%)+梁永珍973.87元(6830元/年×2266.67元÷7948.34元×5年×10%)+田秀丽2150.26元(6830元/年×3415元÷7948.34元×5年×10%+6830元/年÷2人×2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3天+100元/天×11天)、误工费9471.78元(93.78元/天×101天)、护理费8440.20元(93.78元/天×9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46372.01元,以上共计88815.9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建水支公司在云G×××××号车的交强险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49293.98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9293.98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9522.01元,由被告人保建水支公司在云G×××××号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内赔偿。被告���保建水支公司辩解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由于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建水支公司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建水支公司辩解不认可三期评定,因三期评定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系公安部下发的全部统一标准,且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该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应胜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合计88815.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赔偿。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执行时,被告娄永强已垫付原告田应胜的36000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田应胜的款项中直接扣付给被告娄永强。二、驳回原告田应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计1189元,由原告田应胜负担5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公司负担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云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海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