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10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东与张成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张成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0993号原告:王东,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张成顺,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王东与被告张成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顺经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东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张成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两张,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1月28日。2015年3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同年3月15日前偿还。同年5月5日,被告第四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成顺未能偿还,并外出下落不明。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0元,承担利息30000元。被告张成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张成顺向原告王东借款10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同年11月28日偿还,由案外人张东予以担保;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同年11月28日偿还,由案外人杜文洋予以担保;2015年3月8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同年3月15日前偿还;2015年5月5日,被告第四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四笔借款总计金额为2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偿还,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四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成顺借用原告现金,并由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即已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上述借款,被告可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成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成顺偿还原告王东借款2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500元,由被告张成顺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华人民陪审员 高永安人民陪审员 张振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段雅珉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