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4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硕与张玉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硕,张玉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4民初950号原告王硕,男,200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五常市龙凤山镇民利村。法定代理人王敬孝,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龙凤山镇民利村。被告张玉田,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九台市上河湾镇干沟村。委托代理人霍庆海,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城郊街**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号*楼。法定代表王竟飞,职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川,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硕诉被告张玉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越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硕法定代理人王敬孝、被告张玉田委托代理人霍庆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4日,原告行走在五常市龙凤山镇付大院屯道口处被张玉田驾驶的吉J9B0**号重型厢式货车撞伤,当日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哈尔滨一大二院治疗,两地住院18天,经鉴定为上颌窦骨折、肺挫伤、胸壁挫伤,左侧多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四个月。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有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275.87元,住院伙食补助3600元,残疾赔偿金22190元、护理费16758元、交通费2000元、补课费3300元,共计103123.87元。被告张玉田辩称,原告所述事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我的车辆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张玉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户口、残疾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父母身份。证据A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张玉田负全部责任,王硕无责任。证据A3,病历2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证据A4,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证据A5,医疗费3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5275.87元。证据A6,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70元。证据A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证据A8,补课费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补课费3300元。证据A9,护理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证据A10,保险单2份、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张玉田对原告举示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证据A4、A6、A7、A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不是出租车票据,同意按每天3元计算,鉴定费、补课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医疗终结时间不等于护理期限,同意按45天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A4、A5、A6、A9、A10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系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证据A7、A8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原告王硕行走到五常市龙凤山镇付大院屯道口处时被张玉田驾驶的吉J9B0**号重型厢式货车撞伤,当日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哈尔滨一大二院治疗,两地住院18天,经鉴定为上颌窦骨折、肺挫伤、胸壁挫伤,左侧多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四个月。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有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275.87元,住院伙食补助3600元,残疾赔偿金22190元、护理费16758元、交通费2000元、补课费3300元,共计103123.87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硕正常行走时被被告张玉田驾驶车辆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玉田负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硕医疗费54275.87元(已减除强险医疗费1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硕残疾赔偿金2219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硕伙食补助18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硕护理费6198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硕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82464.87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未预交)由被告张玉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越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彦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