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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刑初52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8月22日被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学、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20时许,在鲁北镇阿木斯村西侧的砖厂内,李某与董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过程中,董某某将李永拽按倒时,致使李某右腿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谅解书、(2005)通刑终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斯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