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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刑初38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二黑”,男,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抓获,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 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夏某某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并由路某将该毒品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河畔一期南门附近的九佰呈便利店门前完成交易。 二、非法持有毒品 2016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大羊安村其承租的房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该处搜出白色晶体23袋。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晶体23袋,净重2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容留他人吸毒 2015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新兴家园三期4号楼2单元6楼其家中,先后三次容留王某某、路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银杏路1甲-2号1-2-1其租借洪某某的房屋内,容留路某、王某某、洪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016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大羊安村其承租房内,容留王某某、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路某、夏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孙某甲等人证言,租房协议,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均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景秋 审 判 员  常景宁 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