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生英与被告马海宁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英,马海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517号原告:张生英,女,汉族,1953年10月10日出生,住志丹县。被告:马海宁(马军虎),男,汉族,1986年4月19日出生,住志丹县。原告张生英与被告马海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生英医疗费5981.06元、误工费224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20781.06元;2、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马海宁(马军虎)酒后在志丹县小石山,原告张生英家中,因账务问题及被告夫妻感情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头部打了一拳,在胸前推了一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软组织损伤;2、高血压三级;3、双侧基底节区腔梗;4、高脂血症。于2016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981.06元。被告殴打原告后,被志丹县公安局(2016)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马海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马海宁酒后在志丹县小石山原告张生英家中,因账务问题及被告夫妻感情问题与原告发生���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头部打了一拳,在胸前推了一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183.70元。被告殴打原告后,志丹县公安局做出(2016)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马海宁(马军虎)侵害原告张生英,造成其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原告张生英因人身损害医疗支出的医疗费5183.70元、误工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对于营养费因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宁(马军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生英医疗费5183.70元、误工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7263.70元;二、驳回原告张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缴纳150元,由原告张生英负担100元、被告马海宁(马军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郭金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