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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代青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青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2刑初82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青林,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大专文化,系乌海市维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住乌海市。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代青林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青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青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4日2时34分许,被告人代青林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狮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海拉路交叉路口处直行时,将路口西侧的道路中央隔离护栏撞毁,造成护栏、立柱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青林驾驶车辆逃逸至滨河区中山大厦,后被交警抓获。经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代青林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2.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代青林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代青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表、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李某、顾某的证言;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代青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青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在量刑时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事故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事实依法对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青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