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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4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周群与吴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群,吴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4101号原告:周群,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国,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周群与被告吴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为:支付本金20万元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建国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周群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建国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吴建国向原告周群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吴建国今向周群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期到2015年2月4日归还。”借款出借至今,被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周群与被告吴建国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返还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国应归还原告周群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