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闫世民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张传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闫世民,张传利,付信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室。负责人:刘增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园园,山东俊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世民,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现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莉莉,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审被告:张传利,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费县。原审被告:付信永,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临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世民、原审被告张传利、付信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6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园园,被上诉人闫世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保临沂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按农村标准赔偿闫世民各项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未严格审核被上诉人提交的城镇居民材料(村委证明、征地协议等),其城镇居民医保卡办理不足一年,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闫世民辩称: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世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张传利、付信永、太平财保临沂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修车费合计20213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1日6时许,张传利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丰城发展大道马纬二路交叉路口处,与闫世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闫世民受伤,两车损坏。后闫世民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1日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19日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19日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0212.4元。2014年9月9日,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传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闫世民无责任。2016年9月9日,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闫世民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闫世民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涉案车辆在太平财保临沂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种),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付信永在闫世民住院期间支付给闫世民5200元。另查明:闫世民的承包地已被征用,其户籍地现归属于丰县凤城街道办事处。闫世民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闫亚威护理。闫世民需要赡养其父亲闫子召、母亲田秀兰,其父母育有两子一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闫世民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公安交警部门进行委托,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闫世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有居委会证明及征地保障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关于闫世民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闫世民所列举的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闫世民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60212.4元,有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案等予以证实,闫世民要求赔偿6011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营养费:闫世民要求按照每天34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计2380元(34×10×7);3、住院伙食补助费:闫世民要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计2350元(50×47);4、护理费:闫世民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但未提供其儿子是否有固定收入及户籍性质等证据,根据闫世民的伤情,可以按照一名护工的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5600元(80×10×7);5、误工费:闫世民要求赔偿126天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计12832元(37173/365×126);6、交通费:闫世民主张交通费用2000元,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酌定支持交通费用470元;7、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闫世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20×10%),闫世民因交通事故致残,但仍需赡养父母,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8321.9元(24966×10年×10%/3),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按照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9、财产损失:事故造成闫世民车辆损坏,被拖至停车场,花费施救费150元,有发票一张证实,予以支持;要求修车费1000元,虽提供定额发票,但没有车辆损坏的评估报告及维修清单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要求停车费21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闫世民因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闫世民各项损失共172861.4元。二、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车辆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太平财保临沂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闫世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101569.9元,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财产损失1450元,合计共113019.9元。因本案张传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54841.5元,太平财保临沂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闫世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72861.4元。二、驳回闫世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已减半收取,闫世民已预交),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虽对一审判决书中“闫世民的承包地已被征用”提出异议,但未予举证,且该事实一审中闫世民已提交其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征地保障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闫世民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因此,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生活消费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根据闫世民的举证,闫世民户口簿显示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其自2008年起已在丰县办理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领取的丰县医疗保险卡载明其为城镇居民,结合闫世民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明及征地补偿协议,闫世民的承包地已被征用,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闫世民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财保临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徐 璩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