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孙爱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爱军,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于滨州经济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滨州市东远汽贸公司中海物流分公司职工,住滨州市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爱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楠、被告人孙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孙爱军在滨城区黄河七路渤海二路以东路南滨州市东远汽贸公司中海物流分公司门口,与被害人刘某因使用装油管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抢装油管的过程中,孙爱军殴打刘某鼻部,致刘某鼻部受伤。经鉴定,刘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爱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孙某、贾某1、王某、李某、崔某、赵某、耿某、张某、贾某2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孙爱军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2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爱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爱军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爱军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爱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