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建平与丁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平,丁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753号原告杨建平,女,1963年2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清市。被告丁显,男,1989年8月生,汉族,临清华美医院车队司机,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马文丽,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建平诉被告丁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平、被告丁显的委托代理人马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平诉称:原告之子孙诚(1987年生,无工作)因家庭琐事于2016年8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没回来。2016年12月10日,被告到我开的诊所,称孙诚借用了被告2万元,没有利息。鉴于他们是朋友,作为家长出于息事宁人的考虑,我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同意替孙诚分期偿还这个钱,并于当日先行给被告1500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丁显同陈某到我诊所,二人均称孙诚欠他们钱,我向他们索要欠条,他们二人都没有欠条,我觉得蹊跷就拒绝给他们钱,二人说“不给钱,第二天就叫你的诊所关门”。2017年1月12日早上8点,丁显指使两个年轻人进到我的诊所,带着口罩,带着话筒、条幅以极端的方式用恶毒的语言对我进行人身攻击,并在诊所门上用黑色的油漆喷上“欠钱不还”的字样,致使我心脏病发作,我是从医的,迅速舌下含服硝酸甘油,待十几分钟后心绞疼稍稍缓解,无奈之下我拨打110报警。新华派出所民警出警,在派出所被告给我认错,把喷的字擦了,所以没有拘留被告。我开的诊所在锦绣青城回迁小区,周围相邻有五个小区,住户人口密集,当时两个小混混带着话筒喊话周围有许多人围观,对我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和人格侮辱,导致来我诊所就诊人数急剧减少,门庭冷落,与同期相比经济收入每周减少几千元。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造成的经济损失三万元;2、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挽回他用极端的方式给我造成的伤害和恶劣的影响;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丁显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原告之子系多年朋友。2016年5月,孙诚因生意需要向答辩人朋友借款2万元,答辩人是担保人。2016年8月答辩人联系不上孙诚,之后到孙诚家去要账。原告同意分期偿还,约定自2016年12月10日起每月偿还1500元。2017年1月11日答辩人按约定去原告处要款时,原告突然不认账,并且不同意还款。2017年1月12日答辩人再去原告处准备问清楚不还账的情况时,听到有人喊孙诚的名字,说欠账不还,答辩人也不认识那些人,更没有指使任何人喊话、喷漆,答辩人更没有作出那些行为,所以答辩人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更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孙诚与被告丁显原系朋友,孙诚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丁显称,孙诚与丁显、陈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丁显曾向陈某口头借款2万元,丁显是担保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手续。2016年12月10日,丁显去孙诚之母即本案原告杨建平处索要欠款,杨建平口头同意分期偿还借款,并于当日给付丁显1500元。2017年1月11日,丁显、陈某再次到杨建平开的诊所处索要欠款,杨建平要求二人提供书面手续以明确债权人身份,其二人均无法提供借条,于是杨建平拒绝再给付二人任何款项。杨建平称,丁显、陈某临走时称如不给钱,明天一早让你诊所关门。2017年1月12日上午八点许,两个年轻人带着喊话筒和条幅来到杨建平开的诊所门口,向杨建平要钱,称是替老板要的,在诊所内遭到杨建平的拒绝后,在诊所门口外喊“欠钱不还”。杨建平称,在诊所内与两个年轻人争论期间,自己的心脏病发作,舌下含服硝酸甘油后病情才缓解,病情缓解之后杨建平锁上诊所门后外出吃饭,并拨打110报警。吃完饭回到现场,原告见诊所门上喷了“欠钱不还”的字样,同时看到被告丁显开着自己的红色飞度汽车将那两个喷字的年轻人拉走。临清市新华派出所出警后,杨建平称丁显在派出所给原告道歉,并将喷的诊所门上的“欠钱不还”的字样擦去,因此没有对丁显拘留或者罚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四张、监控录像三段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原、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存有争议:原告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和人格侮辱,并且导致诊所就医人员急剧下降,每周收入减少几千元。被告称,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事实,不应承担责任。另,原告之子欠被告2万元借款未还,但没有借据或欠条等书面手续。原告称,原告之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不清楚原告之子孙诚与被告的经济纠纷,孙诚在微信中称“自己的事自己解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收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根据监控录像、照片四张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丁显指使他人通过喊话的方式称欠钱不还,并在原告经营诊所门上喷“欠钱不还”的字样,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降低了原告杨建平的社会评价,对于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因原告之子欠钱不还造成其经济损失,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维权,不应成为侮辱他人的理由。被告的解决方式,不但不能解决纠纷,反而引发新的矛盾,对于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建平要求被告丁显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建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及名誉损失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就精神损失部分,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1000元。就诊所的经济损失部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丁显向原告杨建平公开赔礼道歉;如被告丁显不履行该项判决义务,本院将把判决书主要内容在报纸上刊登,费用由被告丁显负担。二、被告丁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平精神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建平、被告丁显均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都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