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9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郭世荣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荣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9刑初16号公诉机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世荣,女。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五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五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峰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世荣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世荣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世荣从2014年7月起在本县渔洋关镇东西路(曹家坪村二组)经营“紫瑛餐厅”。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郭世荣为了谋取更多利益,在生产、销售包子、馒头、炕饼的面粉中加入泡打粉和糖精钠添加剂,累计销售包子、馒头、炕饼人民币8000余元。2016年7月25日,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紫瑛餐厅进行食品抽检,经送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馒头中铝的残留量为197mg/kg。2016年8月25日本县食品药品执法人员在送达检测结果时,再次抽检其生产销售的包子,经三峡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铝的残留量为98.6mg/kg,严重超出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专家委员会《中国居民膳食铝暴露风险评估》,铝残留严重超标足以造成其他食源性疾病。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世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的泡打粉、糖精钠,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调查报告、认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测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世荣无视食品安全风险,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在生产、销售食品中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导致生产、销售的食品中铝残留量严重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世荣应负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世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世荣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泡打粉五袋、糖精钠一袋依法没收,予以销毁。三、禁止被告人郭世荣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生产、销售食品的经营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向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