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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行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郭文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京,北京市司法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2行初1213号原告郭文京,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郭洪媛,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勇立文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9号。法定代表人苗林,局长。委托代理人蔺轩,北京市司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门南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张军,部长。委托代理人李曼,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永,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干部。原告郭文京不服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作出的(2016)第47号-答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作出的(2016)司复决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文京的委托代理人郭洪媛,被告市司法局委托代理人蔺轩、孟庆亮,被告司法部委托代理人李曼、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司法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内容为:“……经查:1、执业许可证号是21101200410040400的律师事务所为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2、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6月16日提出将律师事务所中文名称由“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变更为“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英文名称不变;北京市司法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批准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决定》(京司发[2014]370号),该文件属于公开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我们同意向您公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批准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决定》(1页)。3、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27日提出印章重刻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我们告知您:律师事务所向我局提交印章刻制申请后,我局已为申请人开具印章刻制的介绍信,申请人持介绍信到相关部门进行印章刻制,介绍信有相关部门留存。因此,您要求公开的介绍信不存在……”原告郭文京不服被告市司法局所作被诉《告知书》向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司法部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市司法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原告郭文京诉称,郭文京向市司法局申请公开“2012至2014年,针对执业许可证号是21101200410040400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名称,北京市司法局作出的批准文件”和“2012至2014年,针对执业许可证号是21101200410040400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印章变更,北京市司法局出具的介绍信”。被告市司法局仅作出一份《登记回执》,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市司法局在信息公开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行为;被告司法部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原告郭文京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被告市司法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2、确认被告市司法局合并处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3、确认被告市司法局向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未加盖其行政机关印章的行为违法;4、判令被告市司法局针对“2012至2014年,针对执业许可证号是21101200410040400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名称,北京市司法局做出的批准文件”申请,限期提供正式(加盖其行政机关印章)的政府信息文件;5、判令被告市司法局针对“2012至2014年,针对执业许可证号是21101200410040400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北京市司法局出具的介绍信”申请,限期作出明确、准确的答复;6、撤销被告司法部作出的《复议决定书》;7、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郭文京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诉《告知书》;2、《复议决定书》和邮寄凭证;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印章变更介绍信);5、47号登记回执;6、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批准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决定;7、答复告知书(2016)第8号-答及其公开的材料;8、北京市司法局律师事务所印章变更网络打印件;9、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资料。被告市司法局辩称,其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开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市司法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原告身份证,来信信封;2、《登记回执》及信函收据;3、市司法局发送《登记回执》的信封;4、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受理拟办单([2016]第47号);5、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审批表([2016]第47号);6、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审批表([2016]第47号);7、被诉《告知书》与信函收据、收费通知;8、发送《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和收费通知的信封;9、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原告领取信息确认单(市司法局[2016]第47号);10、收费通知;11、收费票据;12、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批准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决定(京司法[2014]370号);13、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4、介绍信存根;15、《复议决定书》。被告司法部辩称,司法部行政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司法部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司法部法律文书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答复书寄送证据;6、《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郭文京提交的证据1被诉《告知书》、证据2中的《复议决定书》,被告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7中的被诉《告知书》、证据15《复议决定书》,为被诉行政行为的书面载体,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纳。郭文京、市司法局、司法部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经过公开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市司法局于2016年5月3日收到郭文京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其中一份《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记载了1项申请,为“书面公开,2012至2014年,针对许可证号是21101200410040400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印章变更,北京市司法局出具的介绍信”;另一份《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记载了1项申请,为“书面公开,2012至2014年,针对许可证号是21101200410040400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名称,北京市司法局作出的批准文件”。市司法局收到《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6年5月4日告知市司法局将其两项申请合并办理,将于2016年5月24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6年5月11日,市司法局向郭文京邮寄送达了被诉《告知书》与《收费通知》。2016年5月12日,郭文京委托其女儿郭洪媛按照《收费通知》缴纳了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费用5.2元,并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郭文京领取政府信息确认单》上签字后领取了信息公开材料。原告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司法部于2016年7月1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司法部于2016年7月13日向市司法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市司法局提交书面答复。市司法局于2016年7月18日收到该通知书并于2016年7月28日向司法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司法部于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邮寄市司法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寄发原告郭文京。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市司法局具有负责本机构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司法部具有接收、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同时申请两项以上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根据便民原则可以分别答复或者合并答复。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公开;行政机关或者第三方对政府信息的使用范围有特殊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与申请人约定,申请人签字确认后,按照约定使用公开的政府信息;……(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或者未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取的费用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具体收费标准由本市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本案中,市司法局在信息公开过程中根据便民原则对郭文京同时提出的两项申请合并答复。在被诉《告知书》中,对于原告要求“书面公开,2012至2014年,针对许可证号是21101200410040400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名称,北京市司法局作出的批准文件”的申请,市司法局答复属于公开范围,并对其进行了公开,提供了信息公开材料,该材料与被诉《告知书》应视为一份完整的政府信息答复,郭文京主张市司法局未在向其提供的信息材料上另行加盖公章的行为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书面公开,2012至2014年,针对许可证号是21101200410040400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印章变更,北京市司法局出具的介绍信”的申请,市司法局明确告知郭文京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说明了理由,郭文京亦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或线索证明市司法局在开具介绍信提供给申请人使用后,仍以一定形式保存了相关信息。被诉《告知书》及其公开的相关信息材料并无不妥。被告司法部在受理原告郭文京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被诉《告知书》进行了审查,并据此作出维持被诉《告知书》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郭文京主张市司法局合并处理两份申请、在向其提供的信息材料上未加盖公章的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及《复议决定书》并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文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文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沛人民陪审员  刘序昕人民陪审员  冯建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