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金保龙、丁传荣等与吕改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保龙,丁传荣,吕改艳,金保龙,丁传荣,吕改艳,金保龙,丁传荣,吕改艳,金保龙,丁传荣,吕改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562号原告:金保龙,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丁传荣,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正茂,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改艳,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金保龙、丁传荣诉被告吕改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保龙、丁传荣委托代理人孙正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改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保龙、丁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47275元;2、从起诉之日起由被告继续按15%年息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从2015年3月29日起,被告先后三次向金保龙借款180000元、两次向丁传荣借款80000元,合计借款260000元,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并约定年息15%。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偿还本息。被告吕改艳经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与抗辩证据。原告金保龙、丁传荣针对其诉讼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署名为“吕改艳”借条五张,分别载明:1、今借到金保龙现金拾万元整,利息1年1万伍仟元整;2015年3月29日。2、今借到金保龙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利息每万壹年壹仟伍佰元整;2015年4月23日。3、今借到金保龙现金叁万元整(30000),利息每万壹年壹仟肆佰元整;2015年6月14日;4、今借到丁传荣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2015年1月18日。5、今借到丁传荣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2016年7月14日。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金保龙、丁传荣举证五张借条,其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吕改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应承担不到庭质证的法律后果;对原告金保龙、丁传荣五张借条的真实性与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双方用于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有效凭证。金保龙主张被告借款180000元,丁传荣主张被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五张借条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吕改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应承担不到庭抗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出具给金保龙的三张借条中明确约定年息1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金保龙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给丁传荣的借条中无相关利息约定,故丁传荣要求被告按年息15%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改艳应偿还原告金保龙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偿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吕改艳应偿还原告丁传荣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丁传荣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9元,减半收取295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尔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就的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