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2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艳丽与刘希安、菅维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丽,刘希安,菅维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民初2245号原告:张艳丽,女,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莉,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希安,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被告:菅维山,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丙春,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丽与被告刘希安、菅维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丽委托代理人王丽莉、被告刘希安、菅维山、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26165.53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刘希安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沿宁津县省道S24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柳镇北路段,与对行刘建庭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对行的赵同军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乘车人原告张艳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希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艳丽无责任。涉案车辆鲁N×××××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菅维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刘希安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认可,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菅维山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认可,因为该车是由被告刘希安驾驶的,我没有过错,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该事故造成多人人伤和财产损失,因此在赔付时应按照比例预留相应的份额,本案产生的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刘希安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沿宁津县省道S24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柳镇北路段,与对行刘建庭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对行赵同军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刘建庭、张艳丽伤,刘建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希安驾驶机动车上路逆向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刘希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同军、刘建庭、张艳丽无责任。被告刘希安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在投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艳丽入住宁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3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9154.03元,检查费1110元,后又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94元,共计20358.03元。张艳丽父亲张俊喜,1949年4月出生;母亲李金芬,1951年4月出生;女儿XXX,2003年5月出生。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张艳丽父母及子女身份信息、村委会证明予以证明,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艳丽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所受损伤的误工时间60日,营养期限15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无护理期限。张艳丽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张艳丽不构成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和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张艳丽提供宁城街道办事处证明、宁城街道办事处贾王居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张艳丽为宁城街道办事处贾王居民委会的居民,且贾王居民委会属宁城街道办事处管辖,同时证明张艳丽自2010年6月起即在其父亲的位于该居委会辖区内的俊喜废品站经营打工。以上证据证明张艳丽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各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艳丽长期在宁城街道办事处贾王居委会生活,并以经营打工作为自己主要收入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原告提供宁津县废品收购站营业执照、停工证明及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日工资为115元,且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提供宁津县张大庄乡德顺彩钢厂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其护理人员杨万西的日工资为135元,且因护理其母亲张艳丽停发工资。对以上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工资过高,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财产损失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358.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3、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4、误工费6900元(115元/天×60天);5、护理费7155元(135元/天×53天);6、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10%×20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11413.30元,其中母亲李金芬的生活费为6451.25元,女儿XXX的生活费为4962.05元,原告主张的以上二人的生活费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之父开办废品收购站有自己的收入来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抚养其父亲的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住宿费278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11、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17844.33元。因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刘希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艳丽及其他受害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数额内足额赔偿原告张艳丽及其他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如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因该次事故中包括本案原告张艳丽在内的所有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未超出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本案原告张艳丽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予以全部赔偿,被告刘希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844.33元。二、驳回原告张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原告张艳丽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1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世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路前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