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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3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云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中铁物资集团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3705号原告:徐州市云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环城路167号宏宇新天地写字楼1-1-1216号。法定代表人:杨化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龙,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鑫,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66号徐矿明星国际1708综合部。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强,男,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部长,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讼代理人:聂新鹏,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铁物资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浦口大道1号总部大厦2101室。法定代表人:张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利,男,1986年7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敏,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云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物资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龙、王厚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强、聂新鹏,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利、张业展(参加了2016年11月3日的庭审)、汪伟敏(参加了2017年1月19日的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云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现在市场价向原告交付“1/3焦煤”15000吨(目前600元/吨,价格约900万元,最终以实际交付时的市场价为准)、退回多收取的货款5505190元(已支出的货款14505190元减去900万元)、赔偿原告损失880119.3元(以55051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其后继续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日期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购买15000吨“1/3焦煤”,双方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指定的到货地点为邳州东方港-桃园港。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将15000吨煤炭卖给原告,到货地点也是邳州东方港-桃园港。2014年3月初,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履行合同事宜,被告声称两份合同是2013年度签订的,根据公司的规定,不准许跨年度履行合同,因此主张废止合同,第三人则声称其公司已将售煤发票全部开出,合同也已经备案,如不履行合同,上级部门将将要追究责任,合同必须履行。为避免被告及第三人被追究责任,经三方协商,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第三人付款,付款事由是代被告支付货款,这样既可以不体现是被告履行合同,而第三人的付款凭证中又能体现出是被告履行合同,被告及第三人都不会被追究责任,第三人保证在收到货款后及时发货。2014年3月4日起,原告陆续支付第三人货款1400余万元,并向第三人出具了相关的情况说明。第三人收到货款后至今未发货,原告至今也未收到货物。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要求发货、按照市场行情进行货款结算、赔偿各种损失等,但至没有任何结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江苏省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在收到货物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后,被告按计划发货、交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不需要安排发货,第三人也从未向被告交付任何煤炭,因此两份合同均未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收到煤炭后才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因没有收到过第三人的货物,所以不需要向第三人支付货款,被告也从未委托或要求原告及其他公司以被告的名义向第三人支付货款。被告未与第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也未与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协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铁物资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述称: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煤炭的类型、数量、单价、送货地点及货款的支付方式等。2013年9月9日,第三人与马鞍山市长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长江电力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煤炭的类型、数量、单价及到货地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长江电力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2013年9月28日将合计15268.5吨的煤炭运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同日,第三人将煤炭交付给被告,被告对煤炭的数量及质量均未提出异议,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4505075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已确认收货,故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8日向长江电力公司支付了货款14352390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合计支付第三人货款13813690元,尚欠691385元,第三人多次催款未果,已向法院起诉索要欠款。原告因与被告另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代被告支付第三人货款510万元,且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代付款说明上注明了自愿代被告付款,因此产生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的付款凭证、说明、抹账协议、律师催告函、EMS邮件详情单及其邮件查单、工商登记查询单等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与第三人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长江电力公司出具的发货计量单及收据、发料单、第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出具的说明、律师函及往来询证函等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徐州市贾汪区大吴桃园港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至税务局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系中国农业银行出具,该证据与原告出具的说明可以互相印证,且第三人认可收到了款项,故本院对付款凭证及原告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说明上均加盖了付款人的公章,且第三人认可收到了说明上的款项,故本院对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抹账协议系原告与中新房徽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新房公司)的内部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律师催告函、EMS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货的事实,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查询单可以证明中新房公司的情况,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其与长江电力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长江电力公司出具的发货计量单及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发料单上并未加盖被告的公章,被告否认其公司刻制过发料单上的业务专用章,且也从未使用过该业务章,第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使用过该业务章,故本院对该发料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已将律师函及往来询证函送达给被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3焦煤15000吨,出厂含税价为952元/吨,总价1428万元,到货地点为邳州东方港-桃园港,交货数量按实收数量以8%为计价水分计算数量,水分超标时合理计算损耗量,结算单价根据合同单价为基础按约定条款进行调整;运输方式是汽车运输,被告负责协调汽车运输事宜,运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按原告计划发货,并按原告指定地点交货,原告全额预付货款,三个月承兑汇票一票结算,被告凭磅单、化验单,开具货款发票,向原告进行结算,价格随行就市,双方书面确认;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每延期一日,按照未付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购买1/3焦煤15000吨,出厂含税价为950元/吨,总价1425万元,到货地点为邳州东方港-桃园港,交货数量按实收数量以8%为计价水分计算数量,水分超标时合理计算损耗量,结算单价根据合同单价为基础按约定条款进行调整;运输方式是汽车运输,第三人负责协调汽车运输事宜,运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按被告的计划发货,并按被告指定地点交货,货到验收合格付款,三个月承兑汇票一票结算,第三人凭磅单、化验单,开具货款发票,向被告进行结算,价格随行就市,双方书面确认;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每延期一日,按照未付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向第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向第三人购买的煤炭是用于履行其与原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4支付第三人货款110万元、于2014年3月6日支付第三人货款100万元、于2014年4月23日支付第三人货款3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4日和2014年4月23日向第三人出具了两份说明,明确了其系接受被告的委托,自愿代被告支付给第三人510万元,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合肥鸿万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向第三人出具了说明,明确了其系接受被告的委托,自愿代被告支付第三人货款5742190元,由此产生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中新房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9月2日向第三人出具了说明两份,均明确了其系接受被告的委托,自愿代被告分别支付第三人货款2471500元和50万元。第三人认可其收到上述款项合计1381369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合肥鸿万贸易有限公司和中新房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也是按其要求代被告支付的。被告否认曾委托上述公司代其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委托其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2016年8月3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律师催告函,原告主张其以被告的名义向第三人实际支付全部货款并按照要求出具了相关的情况说明后,应该及时发货,保证原告能够及时收到货物,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货物,原告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要求两公司及时发货、按照市场行情进行货款结算并赔偿损失等,但至今未有任何结果,原告要求两家公司积极采取措施,即时履行发货、结算义务,并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第三人主张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其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10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45050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否认收到了该发票,第三人也无证据证明将发票交付给了被告,且被告也未对涉案发票进行认证。另,徐州市贾汪区大吴桃园港否认其处存放过涉案的煤炭。另查明,中新房公司原名称为合肥鸿万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全额预付货款后,被告应履行交付煤炭的义务,依据举证规则,原告应对其已经支付被告全额货款予以举证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通过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的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付款。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的煤炭用于出售给原告,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煤炭,第三人也无证据证明已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故被告可以不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货款。被告否认曾委托原告代其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接受了被告的委托,故原告主张其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举证不充分,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市云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1411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吴雪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