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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中国贵州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西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贵州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西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贵州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锦江路110号。法定代表人:余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文,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151899。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飞,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西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清水江路40号。法定代表人:李汉华,该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包树德,男、汉族、1958年9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昌毅,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310725070。上诉人中国贵州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航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西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工实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贵航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土地使用协议》有效,并据此判决错误,《土地使用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无效。2、《土地使用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所以该合同无效。3、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土地使用协议》有效,被上诉人也应当归还“小百货临时土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西工实业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合法使用涉案土地,且经过上诉人明确同意。2、西工委托管理领导小组是上诉人依法设立、授权负责国有资产代管等工作的机构,因此,西工委托管理领导小组有权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不存在越权及恶意串通的情况。3、涉案土地使用权未转让、出租和抵押,上诉人认为《土地使用协议》无效所依据的相关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改变土地性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贵航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所占用土地,并恢复原告向被告交付时的土地原状(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筑经开国用(2013)第928号,土地面积约为3053平方米,实际面积以被告所占用面积为准),上述土地市场价约为人民币3053000元(按照1000元每平方米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上述土地期间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35561元(从2014年4月2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至返还土地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查明,原西南工具总厂于2001年4月经宣告破产,原西南工具总厂破产后,由原告贵航集团公司进行接管。为处理原西南工具总厂破产的遗留问题,原告于2002年12月25日设立了西工委托管理领导小组,原告授予西工委托管理领导小组如下权限:负责办理新公司成立和子公司重组的有关工作;全权处理原西南工具总厂职工一次性安置和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职工安置的善后工作;全权负责离退休职工、内部退养职工的管理工作;全权处理三产、后勤社会服务系统运行中发生的民事权力和民事责任的相关工作。2005年4月7日,原告以书面证明形式,明确了西工委托管理领导小组系原告单位的下属机构,主要负责原西南工具总厂实施政策性破产后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在破产遗留问题解决之前,西工委托管理领导小组继续负责处理职工安置及国有资产代管等问题。原告贵航集团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股东,与其他12名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于2005年6月14日设立了被告西工实业公司。原告贵航集团公司系被告西工实业公司的法人股东。原西南工具总厂破产后,该厂下岗职工为了解决生计,自发在家属区旁摆设小摊点,逐渐形成了西工马路市场,该马路市场自形成以来一直存在社会治安及消防安全隐患。为取缔马路市场,需对马路市场的经营户进行分流安置,为解决分流问题,贵阳市原小河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18日召开专题会,并形成了小府专议[2010]114号专题会议纪要,会议议定事项为:“1、为解决西工马路市场取缔后经营户的分流问题,会议原则同意在西工实业公司单身楼后新建小百货、小商品临时市场。2、关于新建小百货、小商品临时市场的土地权属问题。按照贵航集团公司的要求,同意将小百货、小商品临时市场的土地权属从原西南工具总厂变更到贵航集团公司,请相关部门按程序办理,完善相关手续。3、贵航集团公司作为该临时市场土地的使用权者,同意按照小河区政府的整体规划,将该地块用于新建小百货、小商品临时市场,并组织有关手续的报件。4、该临时市场的建设、经营、管理由西工实业公司负责,并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指导,同时,小河区政府将给予该市场建设适当补助。”为完成小府专议[2010]114号专题会议纪要议定事项内容,原告贵航集团公司下属机构西工委托管理领导小组(西工委托管理领导小组有负责国有资产代管的授权事项)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西工实业公司于2010年6月7日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根据小府专议[2010]114号专题会议的有关精神,甲、乙双方就该小百货、小商品临时市场的土地使用,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一、土地面积:2435平方米(具体数据以政府土管部门规划为准)。二、使用时间:从小商品、小百货市场建成之日起至土地有偿使用出让或政府开发为止。三、使用费用:因系政府取缔马路市场搬迁农贸市场的民生工程,故无偿提供使用权。四、使用期间若政府开发需要该块土地,乙方应无条件的配合政府直至拆除为止。五、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等需要征拨该块土地,甲方应与政府或开发单位协商给予乙方地上建筑物补偿处理。该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西工委托管理领导小组与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署了公章。《土地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西工实业公司开始着手建设小百货、小商品临时市场。该临时市场由被告西工实业公司自筹资金,从2010年6月开始建设,2010年11月左右建成。后安置到临时市场的经营户陆续撤离,2012年被告重新进行招租,现临时市场场地由贵州誉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贵阳康洁消毒有限公司承租,至今该两家公司仍在此临时市场进行经营。贵航服务经营管理公司、中航工业贵州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系原告贵航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中航工业贵州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设贵阳托管中心。2012年6月25日,原告召开会议决定将西工委托管理领导小组整合进入中航工业贵州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贵阳托管中心,该托管中心继续履行西工委托管理领导小组的职权及职责。在该次会议上形成的西工托管组移交贵阳托管中心资产专题会议纪要中,对小百货、小商品临时市场土地资产问题做出如下安排:该土地使用权属贵航集团公司双方无争议,因客观原因,小商品、小百货市场未形成,西工实业公司将其改变了用途,在收回投资前提下(由西工实业公司提供投资金额及相关租用合同等依据),双方可就无偿使用期限做进一步商议。根据小府专议[2010]114号专题会议的第二项“按照贵航集团公司的要求,同意将小百货、小商品临时市场的土地权属从原西南工具总厂变更到贵航集团公司”议定内容,2013年4月16日,原告贵航集团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取得了使用面积为5156.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5156.20平方米土地包括小百货、小商品临时市场用地在内),并取得了筑经开国用(2013)第9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原告贵航集团公司将土地委托给中航工业贵州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贵阳托管中心进行管理,2014年4月2日,该贵阳托管中心向被告西工实业公司发出托资函[2014]1号文件,该文件内容有:中航工业贵州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贵阳托管中心研究决定收回小百货、小商品临时市场土地。要求被告西工实业公司于2014年4月31日前自行对该场地进行清理,2014年5月1日后,贵阳托管中心将行使对该场地的管理,并按会议纪要要求对场地的使用另行处理。位于该场地上被告公司的建筑物请被告公司自行处理。如被告公司对此有其他意见,请及时与贵阳托管中心联系,如在2014年4月31日前被告公司未明确回复,将视为被告公司同意并放弃权利,贵阳托管中心将对上述土地依法收回。2014年4月15日,被告西工实业公司向贵阳托管中心发出了司资[2014]1号文件,被告西工实业公司认为收回临时市场土地违背了2012年6月25日的西工托管组移交贵阳托管中心资产专题会议有关条款,不认可托资函[2014]1号文件内容。2015年11月24日,原告贵航集团公司与被告西工实业公司共同召开会议,该会议对小百货、小商品临时市场用地使用权达成意见如下:本着谁拥有、谁使用和有偿使用的原则,因小商品市场用地所有权归贵航集团公司,现贵航集团公司要求西工实业公司向贵航服务经营管理公司移交小商品市场用地使用权。西工实业公司应于2016年一季度前,妥善处理好小商品市场土地使用权移交或就有偿使用小商品市场用地使用权问题与贵航服务经营管理公司达成《协议》。如西工实业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就移交小商品市场用地使用权或不能就小商品市场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达成一致意见,则贵航集团公司将寻求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具体有关事宜,贵航集团公司委托贵航服务经营管理公司办理。在此次会议纪要上,原、被告的受授权人均进行了签名。2016年5月12日,被告西工实业公司向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做出了《关于协调处理西工小商品市场土地使用权的紧急报告》,对小百货、小商品临时市场土地使用权问题产生的过程及西工实业公司面临的问题进行了陈述,同时在该紧急报告中提出要求如下:西工实业公司投资建设小百货、小商品临时市场系受政府安排,按政府专题会议决定所为,承担了社会责任,具有公益性。临时市场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既因政府行为而起,宜以政府行为为终”;临时市场的发展,是西工实业公司投资和苦心经营的结果,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应由西工实业公司继续经营;综上,恳请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面并主持协调,促成贵航集团公司与西工实业公司就有偿使用小商品市场土地使用权达成协议。2016年6月23日,经开区召开了专题会议。该专题会议纪要(筑经开专议[2016]120号)第七项内容为:七、关于研究西工小商品市场土地使用权相关事宜。会议议定:鉴于此事系历史遗留问题,原则同意西工实业公司与贵航集团公司协商处理。原告贵航集团公司与被告西工实业公司对小百货、小商品临时市场土地使用权的处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贵航集团公司认为2010年6月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系无效合同,坚持要求被告返还所占用土地并要求支付土地占用费,另,1、小百货、小商品临时市场建成状况为:临时市场外形为搭建的钢结构大棚两个,大棚里分割为若干小间用于安置经营户。现钢结构大棚两个分别出租给贵州誉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贵阳康洁消毒有限公司。2、截止于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止,小百货、小商品临时市场所在土地未出现被政府开发情况,亦未出现土地有偿使用出让之情况。原判认为,公民及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综合双方的抗辩意见及理由,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土地使用协议》是否无效?二、被告西工实业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土地的依据是基于行政行为还是基于民事合同?三、《土地使用协议》的合同期限是否届满?关于焦点一。原告贵航集团公司认为《土地使用协议》的签订主体是西工委托管理领导小组与被告西工实业公司,而非原、被告,西工委托管理领导小组未得到原告明确授权签订该合同,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故原告贵航集团公司认为《土地使用协议》系无效合同。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理由为:原西南工具总厂破产后,为处理破产遗留问题,原告成立了西工委托管理领导小组,并授权该领导小组处理三产、后勤社会服务系统运行中发生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的相关工作。2005年4月7日,原告又以出具书面证明的方式,确认西工委托管理领导小组继续负责处理国有资产代管等工作。2010年6月7日西工委托管理领导小组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就属于处理国有资产代管工作的授权范围内。至于原告“事后未得到原告追认”的陈述,在此后一系列的政府会议纪要内容中,原告均未对西工委托管理领导小组签订协议一事做出否认表示,故对原告认为《土地使用协议》系无效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贵航集团公司虽系被告西工实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股东,但该两个公司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责任。在贵阳市原小河区人民政府的主持,其他相关政府部门的参与下,通过召开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形式,共同议定建设小百货、小商品临时市场,并形成了小府专议[2010]114号专题会议纪要。在该会议纪要中,会议原则同意在被告的单身楼后新建小百货、小商品临时市场,同时对该临时市场的土地权属,土地权属证书变更的办理、临时市场土地的使用权人、临时市场的建设及经营者均进行了议定。但该会议纪要内容并不当然导致临时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人由原告转移至被告处。西工委托管理领导小组代表原告,与被告西工实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协议》,由被告使用案涉土地,并对该土地的使用时间、使用费用、征拨补偿问题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西工实业公司使用案涉土地,建设经营小百货、小商品临时市场仍然是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双方履行该协议约定的法律后果,被告使用案涉土地的依据是民事合同之约定,而非基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关于焦点三。《土地使用协议》约定,被告使用案涉土地的时间为从小商品、小百货市场建成之日起至土地有偿使用出让或政府开发为止,且为无偿使用。截止于本案开庭审理之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土地未被政府开发征拨,未发生土地有偿使用出让之情况,双方对案涉土地的使用或处理未达成新的合意,即双方未签订新的协议取代《土地使用协议》的效力,且《土地使用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条件没有出现,双方仍应按《土地使用协议》之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判认为,在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条件没有出现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支付占用期间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贵州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贵州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以原告请求权之基础作为出发点。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辩论意见来看,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原物即涉案土地的前提和基础是上诉人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持有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无偿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构成侵权,理应返还所占土地、支付占用土地期间的费用并恢复原状,因此本案系侵权纠纷。诉讼中,被上诉人辩称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并提供了其与上诉人的下属机构即西工委托管理领导小组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作为佐证,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具有合同依据,并非侵权,上诉人基于侵权的理由所提出的诉请明显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据此进行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土地使用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侵权纠纷,原判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审理与认定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有所不当,故本院对此予以撤销,双方关于合同效力的争议应通过合同纠纷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贵航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使用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审理与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10元,由上诉人中国贵州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符黎音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冷冬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