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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与航天特谱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苏州航天特谱清洁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119号原告: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法定代表人:耿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欣,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航天特谱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科技城五台山路528号。法定代表人:李铀,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与苏州航天特谱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欣、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航天特谱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欠付原告的货款11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115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被告应付货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随本清;3、判令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齿轮箱买卖意向,签订了《2.0风力发电机配套部件-2.0MW风机齿轮箱产品(框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1台样机+50台(批量)。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MW风力发电机组配套部件-2.0MW风机齿轮箱产品(样机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生产、提供齿轮箱样机1台,总价115万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技术变更事宜形成了《备忘录》。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MW风力发电机组配套部件-2.0MW风机齿轮箱产品(框架补充协议)》,合同对规格型号作出了调整。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收到被告变更发货通知,原告按照被告的发货通知按时发货,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交付给被告价值115万元WF2000J4样机1台,并且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交付之日起18个月内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苏州航天特谱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框架采购合同、样机采购合同、备忘录复印件、补充协议、样机交付通知(电子邮件打印件)、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6日,苏州航天特谱风能技术有限公司(甲方、采购方,以下简称航天特谱公司)与原告(乙方、供货方)签订了《2.0MW风力发电机组配套部件2.0MW风机齿轮箱产品(框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TP12023)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供货(1+50台)风电齿轮箱产品给甲方,风电齿轮箱型号规格为2.0MW,其中1台为样机,甲方提供完整技术参数后8个月交货;50台为批量,交货期3个月,单价均以采购订单为准。合同对供货范围、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赔偿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15日,航天特谱公司(甲方、采购方)与原告(乙方、供货方)又签订了《2.0MW风力发电机组配套部件2.0MW风机齿轮箱产品(样机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TP12023-1)一份,合同标的为2.0MW风电齿轮箱1台,单价115万元,备注为样机;合同约定物资交付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前,付款方式为:甲方承诺挂机于航天特谱第一批风场(辽宁省营口盖州风场),待样机通过甲方业主240小时验收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95%,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完成240验收,甲方则应在乙方交付之日起18个月内支付货款的95%,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剩余的5%用做质保金,待质保期内到2年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的质保金,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后3年期的5%的银行保函;交付的产品运至甲方指定收货地时,甲方应当以技术协议的约定为标准进行现场验货,现场验货发现的所有问题,甲方应在现场验货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否则视为甲方接受产品的质量;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调试后跟整机质保期(5年)一致。2013年4月24日,双方对原配置为2.0MW-93米的齿轮箱样机调整为2.0MW-103米进行协商并签订了备忘录。2013年9月26日,航天特谱公司(甲方、采购方)与原告(乙方、供货方)再次签订了《2.0MW风力发电机组配套部件2.0MW风机齿轮箱产品(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TP12023-2)一份,对TP12023合同的风电主齿轮箱样机规格型号明确为2MW、103M叶片,交货日期2013年12月20日,合同TP12023和TP12023-1其他内容不变。2014年4月22日,航天特谱公司采购专员“宣玲”向原告公司“廖经理”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贵司于五月第一周发货……我司预计六月开始安装齿轮箱,到时需贵司安排人员协助安装和调试我会提前与你联系”。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发货,送货单载明产品名称及数量为风电齿轮箱壹台,产品型号WF2000J4。航天特谱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盖章。之后,航天特谱公司一直未按约挂机于风场。2015年4月8日,航天特谱公司变更名称为苏州航天特谱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1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框架采购合同、样机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约于2014年5月12日交付了风电齿轮箱样机一台,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不能完成240验收,被告则应在原告交付之日起18个月内支付货款的95%,即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1日支付1092500元;剩余的5%质保金,合同约定待质保期内到2年后7日内支付,质量保证期为调试后跟整机质保期(5年)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交付产品时被告应进行现场验货,在现场验货后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质量问题的,视为验货合格,之后被告一直未完成调试验收,因此质保期亦从原告交付之日起计算,即被告应予2016年5月18日支付质保金575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因上述两笔款项到期时间不同,利息损失应结合原告的主张分段计算。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航天特谱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别以109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以5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2元,减半收取7856元,由被告苏州航天特谱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700132736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蔡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叶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