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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可元与王本柱、薛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可元,王本柱,薛维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469号原告:陈可元,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劲松,男,住安徽省舒城县,系原告陈可元的同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芳,女,住安徽省合肥市,系原告陈��元的同事。被告:王本柱,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薛维荣,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陈可元与被告王本柱、薛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可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劲松、被告薛维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本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可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本柱、薛维荣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6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9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款清息止);2、王本柱、薛维荣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本柱、薛维荣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于2016年7月9日向陈可元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9月9日前还清借款,若未按时还款,则每月支付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本柱、薛维荣一直以种种借口为由,拖延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可元提起诉讼。王本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薛维荣辩称,借款50000元我只拿到32700元,拿到钱后就给王本柱了,我自己没有用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本柱、薛维荣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9日,王本柱、薛维荣与陈可元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本柱、薛维荣向陈可元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作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借款期内年利率为24%。借款合同签订后,陈可元于2016年7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薛维荣账户汇款50000元,王本柱、薛维荣于当日向陈可元分别出具了一份借条和收条,确认收到陈可元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王本柱、薛维荣未能按约定向陈可元归还借款、支付利息,陈可元遂于2017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本柱、薛维荣与陈可元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的,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王���柱、薛维荣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但其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向陈可元返还所欠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薛维荣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本柱、薛维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可元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7月9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之后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财产保全费560元,合计1160元,由被告王本柱、薛维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