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7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卢骞、陈爱莲等与刘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骞,陈爱莲,刘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7314号原告(反诉被告):卢骞,男,197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原告(反诉被告):陈爱莲,女,1976年4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被告(反诉原告):刘冈,男,1978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苏东,上海沪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费晓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明。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骞、陈爱莲与被告刘冈、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分别于2016年12月7日进行了第一次证据交换、于2017年1月11日进行了第二次证据交换以及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骞、陈爱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苏东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明、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当事人同意及本院院长批准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注销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涞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抵押登记;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及税务手续;4.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过户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过户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部分房款1,000,000元,然被告未根据合同约定在2016年7月31日前同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已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使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合同约定首付款为990,000元,但被告彼时出国需要1,200,000元,故双方约定真实首付款为1,200,000元。因原告未按实际约定支付款项,故其一直拒绝受领,但因其账户无法注销,因此卡上仍有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房款。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原告将系争房屋返还被告,并支付占用系争房屋期间的租金,按照每月4,000元为标准,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实际搬离系争房屋之日止;3.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660,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原告卢骞系朋友关系,其为支付移民服务费将系争房屋出售原告,原告亦承诺一次性支付1,200,000元首付款。后因原告希望多申请银行贷款,故在合同中约定首付款为990,000元。然原告未按照实际约定向其支付1,200,000元致使其无法办理出国手续。且其与原告之间未就系争房屋办理交付手续,原告擅自占用被告房屋。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未就首付款为1,200,000元达成一致。被告因房屋涨价而拒绝履行合同,被告是否出国与本案无关。且根据目前政策,首付可以支付房屋总价的三成。针对本、反诉,第三人述称,系争房屋项下已经设立抵押登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不影响抵押权。经审理查明:一、有关系争房屋的基本情况被告系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系争房屋上有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的债权登记。第三人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债款数额截止2016年12月6日,未到期本金余额为746,715.52元。系争房屋自2016年3月由原告占有至今。二、系争房屋买卖情况2016年3月21日,原告(卖售人、甲方)与被告(买受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1.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乙方,转让价为3,300,000元;2.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6年7月31日前腾出系争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3.2016年7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4.乙方未按本合同付款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二十日后乙方仍未付款的,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二十日的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20%;5.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系争房屋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应当交付期限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6.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后2016年6月30日之前支付甲方部分首期房价款990,000元(包含已支付定金),收到乙方支付的首期房价款后,甲方应于抵押权人许可的最短时限内全额还清其尚欠抵押权人的借款余额;甲方同意乙方通过向贷款银行申请2,310,000元贷款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等。201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元;2016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900,000元,合计向被告支付房款1,000,000元。庭审中,被告为证明真实首付款为1,200,000元提交其与原告卢骞之间的录音,原告质证认为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未对首付款为1,200,000元达成合意,原告录音中的意思是若被告偿还贷款有困难,其可以借给被告200,000元,但并不是作为首付款。审理中,原告已将剩余房款2,300,000元支付至本院。以上事实,主要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首付款是否约定为1,200,000元;2.原、被告之间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抑或是解除;3.若继续履行或解除,违约责任承担的主体及相应违约责任。首先,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首付款为990,000元,即使依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原告卢骞并未在录音中确认双方之间曾就1,200,000元首付款达成合意。再退一步,即使双方在签约前曾涉及1,200,000元支付问题,但未对款项支付的时间及逾期未付的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故根据被告现有的证据,难以证明原、被告曾就系房屋首付款为1,200,000元以及具体支付时间达成合意,更不能证明若原告出现逾期支付情形,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反观被告,未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支付的首付款990,000元用于注销系争房屋项下的抵押登记,有违约定。第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被告应及时偿还贷款并注销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第三人在其抵押债权获得实现的情况下,亦有义务配合办理系争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在此过程中,若被告怠于履行偿还贷款之责,原告愿意代为偿付亦无不当,原告应付余款2,300,000元则优先抵作代偿贷款之款额。在抵押涤除之后,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权利转移登记手续。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协助办理权利转移登记手续及相关税务申报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依据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其并无违约行为,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计算期间并无异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应于2016年7月31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包括定金1,000,000元,并已将剩余房款2,300,000元交至我院,然被告至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权利转移登记之日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卢骞、陈爱莲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冈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反诉原告)刘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清偿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项下剩余抵押借款(若刘冈怠于偿付上述款额,可由卢骞、陈爱莲代偿);三、被告(反诉原告)刘冈、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抵押借款清偿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述房屋项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四、被告(反诉原告)刘冈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登记注销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卢骞、陈爱莲将上述房屋登记权利人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冈转移登记至原告(反诉被告)卢骞、陈爱莲名下及办理相关税务申报手续;五、原告(反诉被告)卢骞、陈爱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刘冈支付剩余房款2,300,000元(优先用于第三人抵押借款偿付);六、被告(反诉原告)刘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卢骞、陈爱莲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被告(反诉原告)刘冈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卢骞、陈爱莲办理上述房屋权利转移登记之日止的违约金。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冈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172元,减半收取17,0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80元,合计诉讼费27,5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冈负担(已付5,480元。剩余22,0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树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