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科左后旗利农农资专业合作社与刘小花、格日乐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后旗利农农资专业合作社,刘小花,格日乐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975号原告科左后旗利农农资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军,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毕秀芳,女,1969年7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科左后旗甘旗卡镇。被告刘小花,女,1969年7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格日乐吐,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科左后旗利农农资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利农农资)与被告刘小花、格日乐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后旗利农农资专业合作社、被告刘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日乐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2400元,利息1400元,本利共计3800元,利息计算至给付本金为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索款雇车费3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日被告格日乐吐从原告处先后赊购种子化肥价值2400元,由被告刘小花担保,约定利息为0.02元,并出具一枚借据,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刘小花辩称,我承认给被告格日乐吐担保向原告赊购种子化肥价值2400元,约定利息0.02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我是担保人,不同意还款。格日乐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格日乐吐由被告刘小花担保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2400元,约定利息0.02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并出具欠据一枚。证明以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格日乐吐、刘小花签字捺印的借据一枚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利农农资与被告格日乐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格日乐吐作为买受人应及时给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科左后旗利农农资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格日乐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小花之间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刘小花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格日乐吐给付原告科左后旗利农农资专业合作社货款本金2400.00元,利息921.60元(2014年12月30日-2016年8月6日2400元×0.02元×19个月零6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格日乐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玲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