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李茂奎、马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茂奎,马群,李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3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茂奎,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祥,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群,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一审被告:李志杰,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上诉人李茂奎因与被上诉人马群、一审被告李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茂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其没有向马群借款,其与马群不存在借款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错误,马群故意设计圈套让其在借条上签字。马群答辩称:李茂奎向其出具了借条,且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借款事实。李志杰陈述:其在借条上签字后就离开了,签字时没有见到马群支付借款,马群如何支付的借款其不清楚。马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茂奎、李志杰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期间利息800元直至本金还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8日,李茂奎向马群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李志杰签名担保,约定:借款2万元,利息0.2%,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8日,逾期每天违约金500元。当日傍晚,李茂奎与案外人张帅一起乘坐车牌尾号为902的出租车至灵璧县星河湾小区北门附近,马群向李茂奎支付借款2万元。2016年7月9日,李茂奎为了让李志杰同意继续为其担保,向李志杰出具一份2万元借条。借款到期后,李茂奎、李志杰未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群与李茂奎、李志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茂奎应依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案已查明,车牌尾号为902的出租车司机证明了马群将一叠现金交给李茂奎的事实,同时李茂奎在与马群另案中认可该份借条由其亲笔署名并捺手印。故对李茂奎辩称没有借款事实的理由,不予采信。对马群要求李茂奎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马群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志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群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对马群要求李志杰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李茂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群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该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李志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为160元,由李茂奎承担。二审期间李茂奎提供一份借条(复印件),欲证明其与马群存在借款关系。马群与李志杰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李志杰提供一份借条,欲证明其为李茂奎向马群借款提供担保后,其找到李茂奎,表示不愿意再为李茂奎担保,李茂奎为此给其出具了向其借款2万元的借条。李茂奎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马群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真实的。本院认证意见为:一、李茂奎提供的证据,反映的是李茂奎与他人之间的借款情况,不能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二、李志杰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李茂奎向马群借款并出具涉案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志杰在李茂奎出具给马群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后,找到李茂奎表示不愿意再为李茂奎提供担保,为此李茂奎向李志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因资金不足,借到李志杰2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2%,2016年9月8日本息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原按月利率5%计付逾期利息。该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前,马群与李志杰一起曾到李茂奎家中催要所欠借款。本院认为:借条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案已查明,李茂奎向马群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李茂奎为取得李志杰同意继续为其担保,又向李志杰出具了相同借款金额的借条,且涉案借款期满前马群也与李志杰共同到李茂奎家催要过所欠借款。上述事实能够证明马群与李茂奎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对李茂奎称其与马群不存在借款关系,马群故意设计圈套让其在借条上签字的理由,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茂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李茂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张 奥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