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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2802陈国琴与尤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琴,尤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802号原告陈国琴,女,1974年1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虎丘区。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昌云,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陈国琴与被告尤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81万元。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16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全部款项,仅于2013年5月归还了15万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再归还16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止,在借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到期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清偿日止,截止起诉日,仍有借款本金33万元未予以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202840元(从2014年8月18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为202840元,要求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以上暂计532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尤昌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尤昌云多次向陈国琴借款,累计借款金额为81万元。2012年8月17日,尤昌云出具借条,明确向陈国琴借款81万元。后尤昌云归还31万元。2013年8月,尤昌云出具借据一份,明确向陈国琴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7日,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到期日起,每日按照借款本金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后尤昌云仅归还了17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3万元,陈国琴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银行凭证、微信记录,原告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逾期不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琴借款本金3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以3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1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4元,由被告尤昌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