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8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白文亮与元江县东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毕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文亮,元江县东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毕崇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8民初630号原告:白文亮,男,1987年生,住元江县。被告:元江县东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江县龙潭乡邓耳村委会大田后组。法定代表人:黄继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毕崇山,男,1963年生,家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白文亮与被告元江县东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公司)、毕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文亮、被告东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崇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文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和利息21250元,2016年10月15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东森公司在元江县龙潭乡邓耳村委会大田后村通过林权流转承包经营一片山林,2015年5月9日,东森公司以临时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承诺按年利15%支付利息,并向我出具借条,该借条注明借款人为东森公司,还款人为毕崇山。我于2015年5月15日将10万元借款存入东森公司股东毕崇山的银行账户。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被告东森公司辩称,东森公司与白文亮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合同,是毕崇山与白文亮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因此白文亮要求东森公司与毕崇山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成立,应该由毕崇山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对东森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毕崇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森公司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6日,公司住所:元江县龙潭乡邓耳村委会大田后村小组,股东为:黄继礼(执行董事)、毕崇山(公司监事)。东森公司通过林权流转取得元江县龙潭乡邓耳村委会大田后村小组林地30年的承包权。2015年5月9日,东森公司股东之一毕崇山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向白文亮借款,东森公司作为借款人,毕崇山作为还款人向白文亮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元江县东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白文亮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利息为:年息百分之十五,贷款时间:壹年,还款方式:用林木作抵押,每月结息一次。”借条上借款人处有东森公司的印章,还款人处有毕崇山的签名。同时借条还注明:此借条已转入借方账户后生效。同年5月15日,白文亮向毕崇山的个人账户转入了10万元。但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经白文亮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庭审中,白文亮称东森公司在该村的业务均由毕崇山负责处理。东森公司陈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继礼仅是名义上的法人,2016年10月以前,公司的印章由毕崇山或财务持有,《借条》上的印章属公司印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毕崇山作为东森公司的股东之一负责处理公司在元江县龙潭乡邓耳村委会大田后村的业务,并持有公司的印章,双方签订的借条明确是东森公司向白文亮借款,在落款的借款人处盖有东森公司的印章,足以证明与白文亮形成借贷关系的是东森公司,并且白文亮也根据毕崇山的要求将10万元款项转入了毕崇山个人账户,作为出借人的白文亮有理由相信毕崇山的行为系公司的行为,出借的10万元用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白文亮要求东森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人虽然是东森公司,但借条还约定还款人为毕崇山,毕崇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公司的借款承担偿还的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白文亮要求毕崇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森公司的辩解不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毕崇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元江县东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白文亮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利息21250元,合计121250元;2016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毕崇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被告元江县东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毕崇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白向春人民陪审员 范少华人民陪审员 黄继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白倩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