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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徐敬学、晋州市中兴农业服务合作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敬学,晋州市中兴农业服务合作社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敬学,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2016年10月24日因拒不报告财产,被晋州市人民法院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1月3日又因拒不报告财产被晋州市法院行政拘留7日。2016年11月17日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决定、由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原审自诉人晋州市中兴农业服务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志勇,公司经理。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晋州市中兴农业服务合作社诉被告人徐敬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冀0183刑初2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敬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晋州市新风奶牛养殖小区、被告人徐敬学从自诉人处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每月结息。为保证债务的清偿由李某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经中兴合作社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结息到2015年12月12日,至今尚欠中兴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12月以后的逾期利息。后自诉人提起民事诉讼,晋州市法院判决一、被告晋州市新风奶牛养殖小区、徐敬学偿还自诉人晋州市中兴农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率24%计算)。二、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李某上诉,(2016)冀01民终56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徐敬学未自动履行,并拒绝履行判决书判令的给付义务。2016年10月8日,自诉人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0月24日因被告人徐敬学拒绝报告财产被晋州市人民法院行政拘留。被告人徐敬学拒不报告财产,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另查明,2016年11月5日自诉人向晋州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晋州市公安局不予立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民初976号民事判决书、晋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信息流程管理表、询问笔录、执行证明、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敬学对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对被告人徐敬学的控告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敬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徐敬学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被告人徐敬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经一审质证,二审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敬学对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敬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徐敬学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邵彩然审判员 戚凤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