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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6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进国与洛阳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马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国,洛阳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马建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6民初134号原告:李进国。委托代理人:赵保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洛阳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马建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鹏飞,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进国与被告洛阳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城公司”)、马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锋、被告铭城公司、马建立的委托代理人杨保宏、郭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进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铭城公司返还原告李进国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从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依法判决被告马建立对上述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告李进国与被告铭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铭城公司作为甲方将“位于洛阳市××区××中段以南,东起里村沟西至涧西沟B-04地块,项目名称为吉利中心特色商业区,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柒幢),工程范围为除消防、电梯、桩基、土方外所有工程及变更内容等竖向工程”发包给乙方李进国施工;同时,协议对工程计价依据、工期、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李进国向被告马建立账户汇入500000元履约保证金,由被告铭城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履行自身义务,对原告的权益造成实际损害。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铭城公司、马建立辩称,1.原告所述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双方所合作的项目目前正在进行中,只是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和房地产整体形势的变化,使双方合作的项目停止,但并未终止,被告方不存在返还原告违约保证金的情况;2、如果原告要求返还违约金,首先应解除合同,原告起诉时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就不应该请求返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铭城公司与李进国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协议上的发包方(甲方)为铭城公司,承包方(乙方)为李进国。该协议约定由李进国承建吉利中心特色商业区,位于洛阳市××区××中段以南,东起里村沟西至涧西沟B-04地块,除消防、电梯、桩基、土方外所有工程及变更内容等竖向工程,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柒幢)……李进国在签订协议当天向铭城公司交纳500000元履约保证金,本工程在2015年3月28日前如不能按时开工,铭城公司无条件全部退还保证金。同日,李进国转入马建立个人账户500000元,马建立给李进国出具了收到吉利中心特色商业区B-04地工程保证金500000元的收据,并加盖了铭城公司财务专用章。截止原告起诉时,上述工程未开工,铭城公司亦未退回李进国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另查明,该500000元保证金,马建立分别在2015年1月20日、21日取现220000元、20000元,剩余260000元在1月21日转账给案外人。资金去向和用途,原、被告均没有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由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履约保证金收据、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案中李进国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铭城公司应返还收取李进国的500000元保证金。李进国将500000元转入马建立个人账户是事实,但单笔转款不能说明马建立个人账户与铭城公司账户混同,李进国主张马建立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马建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铭城公司占用李进国500000元保证金未及时退还,李进国要求铭城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进国保证金500000元;二、被告洛阳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进国保证金5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进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25元,减半收取为4712.5元,由被告洛阳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广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英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