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杨宝勇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杨宝勇,淄博海湾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374号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平,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陈官乡陈官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雷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杨宝勇,男,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春,男,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淄博海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化学工业园清田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娜娜。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化进,男,1973年4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服务经理。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通公司)、杨宝勇、淄博海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海湾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工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平平、被告山东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波、被告杨宝勇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春、被告淄博海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化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华通公司支付逾期租金2392149元、逾期租金利息723181元(逾期租金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逾期租金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此后应延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解除合同,确认原告对车辆的所有权,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3、被告杨宝勇、淄博海湾公司对山东华通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收回设备费用、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1日,被告山东华通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号:XGRZ-01-201209-0193),承租原告徐工牌QAY220起重机一台,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约定,山东华通公司自2012年12月10日起支付月租金,租赁期限为48个月。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了迟延付款责任。同日,杨宝勇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山东华通公司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淄博海湾公司系融资租赁合同出卖方,再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了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约,而被告在提取设备后未按约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2月22日,累计逾期租金2392149元,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2月22日将车辆收回。为便于被告使用方便,租赁设备直接以被告名义上牌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华通公司、杨宝勇共同辩称:对本案合同无异议,希望能和原告继续对账。原告主张的租金有误差。被告淄博海湾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1日,徐工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与山东华通公司(承租人、乙方)、淄博海湾公司(出卖人、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GRZ-01-201209-0193。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丙方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丙方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设备为徐工牌QAY220型全地面起重机一台,设备金额930万元。合同第一条“租赁设备及其购买”约定:租赁设备及丙方由乙方自主选择,乙方对租赁设备的选择负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条“起租日和租赁期限”约定: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四十八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2年12月10日。第四条“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46.5万元(设备金额的5%)、首期租金139.5万元(设备金额的15%);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五条“租金支付”约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19.2243万元,本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总额为922.7664万元、租金总额为1062.2664万元,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双倍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逾期利息为止。第六条“租赁利息”约定: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8%,换算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第七条“租赁设备所有权”约定: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根据我们国家目前的机动车辆上牌照管理规定,为方便乙方使用,该租赁设备直接以乙方名义上牌照,一切费用用乙方承担,但租赁设备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乙方。第十五条“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丙方作为出卖人,承诺自愿对乙方应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丙方保证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丙方的担保和回购的范围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丙方的担保义务应持续至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第十六条“合同解除时的设备处理”约定:本条所指的合同解除是指因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解除;甲方自行收回租赁设备,甲方在收回租赁设备前无需提前通知乙方,甲方及其代理人有权进入租赁设备存放场所收回设备,乙方应予以协助;乙方同时补偿甲方在收回并处分租赁设备过程中用于租赁设备拆卸、运输、存放及拍卖等发生的全部费用。第十七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乙方拖欠应收租金及其他款项超过5日属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要求丙方垫付乙方的租金;3、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4、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5、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杨宝勇与徐工租赁公司、山东华通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杨宝勇自愿为山东华通公司的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山东华通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应付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山东华通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客户接车登记表中载明的产品型号为QAY220,合格证编号为XK4801000093238,发动机号为942.992-C-0826734。该车登记在山东华通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鲁E×××××,登记日期2012年11月1日,登记证书编号370020663302,车辆识别代号为LXGEPA723CA003880,车辆型号XZJ5721JQAY220,车辆类型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动机号942.992-C-0826734。原告自认山东华通公司已经支付的月租金为5105328元,至2014年12月12日之后未再支付月租金,至今尚欠原告租金2392149元未付。2016年2月22日,原告收回本案租赁设备,并产生拖车费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租金支付情况及逾期利息计算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山东华通公司、淄博海湾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山东华通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山东华通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已属违约,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现已收回租赁设备,其要求解除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合同约定,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解除并不能免除债务人在合同解除前的合同义务,山东华通公司对欠付原告的到期租金2392149元仍有支付义务,但应抵扣其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6.5万元,为1927149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山东华通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按约应承担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山东华通公司按照双倍日利率支付逾期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对租赁设备行使收回权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为此支出的5万元拖车费依约应由被告承担。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淄博海湾公司应对山东华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杨宝勇亦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二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杨宝勇、淄博海湾公司对担保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租赁设备虽然登记在山东华通公司名下,但因山东华通公司未完全支付租金,所有权转移的条件未成就,故本案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仍属原告。原告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要求确认其对租赁设备享有所有权并要求山东华通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华通公司、杨宝勇辩称原告主张的租金有差错,二被告应对其抗辩事实依法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但经法庭释明,二被告逾期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二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海湾经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XGRZ-01-201209-0193的融资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月租金1927149元及逾期利息(以被告每期逾期给付租金的金额为基数,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各自计算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止);三、被告杨宝勇、淄博海湾经贸有限公司对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车牌号鲁E×××××,车辆类型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XGEPA723CA003880,车辆型号XZJ5721JQAY220,发动机号942.992-C-0826734)享有所有权,被告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辆过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861.5元、拖车费50000元,合计65861.5,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梁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