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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梁德标与张同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德标,张同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民初39号原告:梁德标,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干(系原告儿子),住广西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级,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同考,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永,广西钟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梁德标与被告张同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德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干、杨和级,被告张同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德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同考排除妨害,赔礼道歉以及赔偿原告的损失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原告于1991年8月8日经钟山县土地局审批,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被告在原告房屋旁的属于张某春(被告父亲)猪栏处拆除猪栏建房。在钟山县土地局颁发的属于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钟集建(91)字14026095号》原告的宗地界标识,原告的房屋与张可春猪栏通道相距87厘米。该通道属于两屋之间采光、通风,行走通道。在被告建房时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预留通道,以便两屋之间采光、通风、行走,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多次请求村委、燕塘司法所、国土所进行劝解、调解。被告拒绝劝解和调解,反而说原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在被告建好的房子中,通道中一边只相距了50厘米,另一边相距63厘米。而原告的屋檐与被告仅仅相距不足10厘米,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以及两房之间通行。依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标识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共有通道的使用权,侵犯了原告采光权、通风权、通行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同考辩称,被告并没有妨碍原告的通道通行、采光、通风,原告诉请要求排除妨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告张同考所建的房屋是在被告原有猪栏的地基上修建的,被告在建第一层楼房时,原告当时并没有向被告提出超出界限,只是被告在建第二层楼房时被告房屋要出檐,原告予以阻止,现原告凭借土地使用证提出被告所建房屋超出界限,但被告并没有占用原告土地证上的土地面积建房。原告土地使用证上的原、被告房屋之间的距离87厘米,丈量时未经过被告及其被告家人签字同意。2.被告屋后的空地属于被告所有,原告的房屋原来是属于原告的哥哥梁某庆所有,当时梁某德庆找到被告的父亲,叫被告父亲让出土地给原告的哥哥建房,被告父亲因为邻里关系才答应了原告哥哥的请求。当时的房屋有滴水出檐。3.原告称多次请求燕塘司法所、国土所调处,但是均没有人找被告参与调处。4.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墙与墙之间距离多少才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红线是后来画上去的,距离为0.87中的7的字迹与0.8的字迹不一样,该图已被更改过。本院认为,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系行政机关颁发给原告的使用土地凭证,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照片证明的距离有异议,其他的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测量与被告测量不一致,被告测量房屋北面相距70厘米,南面相距65厘米,并提交了证据2及证据4照片2张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的这两份证据,认为房屋与房屋之间的距离应以地基相隔的空间为准,而不是两墙之间的距离为准,并且被告也没有将尺的起点标识呈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4都是证明原、被告房屋之间的间距,因原、被告测量的起点不一致,本院将结合本院现场测量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子建于1991年,是被告占用原告的滴水通道。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张某海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由于证人与被告是堂兄弟关系,证言可信度不高。证人并不清楚被告的房屋是猪栏。证人一直说原告的滴水滴到被告的猪栏里,但是又说原告的屋檐没有盖过被告的猪栏,前后矛盾。被告对证人张某海证言没有异议,证人的证言实事求是,建猪栏的时候是证人帮被告父亲建的。本院认为,被告与证人系亲属关系,且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德标与被告张同考系同村村民。1991年3月8日钟山县土地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钟集建(1991)字第1402060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南邻张某春(系被告父亲)猪栏,两房之间相隔的通道宽为87厘米。2014年被告拆除其父亲张某春原有的猪栏后修建了一栋两层楼的砖混结构的水泥楼房。原告认为,被告拆除该处与原告房屋相邻的猪栏,翻建楼房,侵占了公共通道的土地,侵犯了原告所共有通道的使用权,影响原告的房屋的采光、通风以及妨碍通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原、被告的两栋房屋均座北朝南,原告房屋为一层楼的瓦房,现原告已不在此房屋居住,该房屋用于堆放柴火等杂物,原告房屋正对被告房屋的房间开设有一个窗口。原告已很久不从本案争议通道通行。本院开完庭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争议现场进行实地勘测:本案争议的通道的一端(西面)从两房屋间的地基测量相距约65厘米,从两房屋的墙壁测量相距约70厘米,另一端(东面)从两房屋间的地基测量相距约50厘米,从两房屋的墙壁测量相距约64厘米。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赔礼道歉以及赔偿原告的损失3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占用相邻通道建房,导致该处通道变窄,妨碍原告正常通行以及影响房屋采光、通风为由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被告则辩称其是系自己原有的猪舍的土地上修建房屋的,且所修建的房屋并没有妨碍原告的通行,也不存在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问题。经本院对涉诉地现场勘察查明,被告新修建房屋北面与原告原住房南面相邻,被告在修建该处房屋之前,原告已经另行在争议通道的西侧修建了新房,并一直在该新房居住至今。并将争议处的旧瓦房用以堆积柴火等杂物。被告在修建该处新房时虽占用了部分相邻通道,导致该通道变窄。但因原告早已不在该处旧瓦房居住,也不从该争议通道通行,而是从被告新房的西侧通行。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所建房屋占用了相邻通道,妨碍原告正常通行以及影响房屋的采光、通风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以被告诬陷原告占用了被告的土地,导致原告的名誉受损,提出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该项主张系属于名誉权纠纷,与本案的相邻关系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德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梁德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小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记林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住房是在1991年领取土地使用证,原告与被告通行的通道宽0.87米,原告与被告是相邻关系;2.照片3张,证明:被告建房后与原告墙对墙一端是63厘米,另一端相距50厘米,被告建好房后与原告的房屋相距不足10厘米。二、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照片1张,证实原告在建房时已经将通道使用完,并将屋檐建在与被告房屋相邻处;2.照片1张,被告原老基脚建房与原告房屋距离还有70厘米,被告在也只占自己的滴水空间并没有侵占原告的空间;3.照片1张,证实被告的瓦檐滴水通道被原告占用;4.照片1张,证实被告与原告南面墙与墙之间的距离有65厘米;5.证人张某海(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的证言,证明被告是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修建房屋的,原先的房屋留有50厘米的滴水,被告房屋后面的三角空地是被告父亲的。附2: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